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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简称茶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乡。

负责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甲,男,37岁。

被告王某乙,男,30岁。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简称茶店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茶店信用社负责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店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向我社借款5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到期,用途为工地。由王某乙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甲仍欠本金及利息共计x.81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虽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王某甲至今不予偿还,被告王某乙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0所欠利息x.81元及以后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某乙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人茶店信用社,借款人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借款用途工地,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8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8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份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茶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0日为x.81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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