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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父亲)。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万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金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50弄弄口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车尾,致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系刘某某丈夫、母亲及子女。被告万某某系被告陈某某担保人。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1元、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丧葬费14,78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15元(按每年14,762元计算,其中章某某计算7年、刘某某计算0.5年)、误工费24,928元(其中刘某某20,000元,其余2人按每月2,464元各计算1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略)代理费16,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职务行为,某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人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同意按每月2,464元计算3人共7,392元。住宿费据实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意赔偿50,000元。(略)代理费由法院酌定。上述费用在扣除强制险5万某后(该5万某由某某公司承担),由某某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某某公司。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某某公司,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系刘某某丈夫、母亲及子女。2007年12月28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50弄弄口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车尾,致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2008年2月1日,被告万某某向宝山区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因陈某某在江杨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本人愿做经济担保,配合公安机关做到当事人随叫随到,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及赔偿事宜。

另查明,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专门从事水上运输,无田地耕种,无宅基地。

又查明,肇事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7年3月投保有强制险6万某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某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材料、船舶户口簿、船民证、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担保书、聘请(略)合同、(略)代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故李某某、陈某某作为驾驶员,某某公司作为车主,万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认为在扣除强制险5万某后,由其承担70%责任,陈某某承担30%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悖,可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刘某某误工费应计算2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误工费每月2,464元计算3人共7,392元,可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定为50,000元,(略)代理费酌定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48,175.7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70,646.75元;

三、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万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66元,由原告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537元,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3,488元,被告陈某某、万某某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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