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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资执字第133-1号陈某甲、黎某某等5人申请请执行李某丁、胡某某等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资执字第133-1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X村下湾组

申请执行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X村下湾组

申请执行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X村下湾组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衡山县看守所劳改。

被申请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执行人河北省元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申请人申彦江,男,汉族,32岁,住河北省元氏县X镇X村。

陈某甲、黎某某等5人申请请执行李某丁、胡某某等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06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丁、胡某某、许某某、河北省元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申彦江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x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袁懿

执行员李某秋

执行员黄某亨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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