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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5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8页2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系原审被告人胡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审被告人胡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审被告人胡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辛,系原审被告人胡某庚之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某庚、胡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7年7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因此案已判刑)、胡某丙、胡某丁和胡某、胡某灿(均另案处理)、胡某英(已判刑)等自称“河背帮”的一伙人在一起玩耍时,提到本市X乡的“华元帮”的人以前砍过本帮的人,还将本帮的彭亚砍死,遂决定报复“华元帮”的何某某。7月2日晚,胡某为首纠集了被告人何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及陈某(已判刑)、刘某壬、张贤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杨花乡会合。胡某安排被告人胡某丁等人准备砍刀,安排被告人何某甲等5人驾驶摩托车负责接送。安排妥当后,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等人每人携带1把砍刀分乘5辆摩托车前往杨花乡X村寻找何某某,首先被告人胡某丁等一伙人持刀冲进何某某伯父何某某家中寻找,但未寻到。出来后有人朝何某某家门上砍了一刀。随后,被告人胡某丁等人发现何某某在附近一户人家打麻将,遂由胡某、刘某壬等人带头,其他人尾随其后,持刀冲进屋内对着何某某一阵乱砍,将何某某砍伤在地后,被告人一伙人分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多处皮肤裂创,右跟骨、右第一楔骨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二)抢劫

2008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庚、胡某己和胡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街上玩耍,因身上无钱,遂商量共同抢劫,并准备了4把砍刀。随后,被告人胡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其他3人,携带4把砍刀窜至杨花乡X村杨花至大瑶的公路上,拦住江某省上栗县青年胡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以摩托车坏了为由向胡某某、胡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胡某庚、胡某丙、胡某己及胡某各持1把砍刀分别站在货车驾驶室的车门两边,威胁胡某某、胡某某,称不拿钱就砍死他们,胡某某被迫将身上的2000元现金拿出交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庚等人将赃款平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己的亲属分别向本庭提交了人民币1000元,已由本庭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丁和刘某壬、黄某某等人在本市X镇其租住的出租房里面玩耍。胡某打电话给刘某壬,要求其带火药枪。后被告人胡某丁携带1把火药枪和刘某壬等人上了胡某前来接应的面的车,被告人胡某丁将其带来的火药枪和车上的另1把火药枪放在一起。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城区金海商务酒店地下车库时,胡某又下车拎上2把火药枪放在车上。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丁等人乘坐装有4把火药枪的车辆行驶至本市X路时,被告人张某戊上了车,并开始将火药枪上火子,在上至第3把火药枪时被浏阳市公安局的巡警查获,被告人胡某丁、张某戊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4把火药枪均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四)故意伤害

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胡某庚和胡某3人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镇玩,在路X路口时,胡某安排被告人胡某庚到附近的村民家寻找刘某乙,随后向被告人何某甲1人提议去砍刘某乙一顿。不久,被告人胡某庚回来告知被告人何某甲及胡某,称刘某乙在附近村民家。被告人何某甲遂和胡某各持1把砍刀窜至刘某乙所在的村民家,胡某率先持刀砍在刘某乙的背上,将刘某乙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及胡某再一同朝刘某乙一阵乱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腕关节背屈150度,右掌指关节僵直于115度,拇指指关节活动受限,能对指、不能对掌,所受损伤属重伤并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

进行了救治,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27元(含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957.02元(29.53元/天×134天)、护理费265.77元(29.5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9天×2人)、残疾赔偿金x.08元[3904.26元×20年÷10×(11-4)]、营养费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x.14元。

被告人胡某丙于2008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被告人胡某丙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同案人抢劫归太骑的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庚、胡某己在本市X乡X村竖心水库被公安干警抓获。2008年8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益阳市南县八一鞭炮厂宿舍区被公安干警抓获。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何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的供述;3、证人何某癸、江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赖某某、何某某、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刘某乙、胡某某、胡某某的陈某;5、同案人胡某英、陈某、张龙许、张贤山的供述;6、被抢现场照片及枪支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病历、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9、枪支检验鉴定书;10、族谱、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刘某乙的户籍卡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均无异议。

该院以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胡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胡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14元,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40%,即人民币x.86元,并且被告人何某甲对x.14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以其并非本案主犯,其故意伤害他人是受胡某的指使,其被捕后检举了涉案的另一重要主犯,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被害人刘某乙的法医鉴定有误,请求对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7年7月1日晚,浏阳市X乡X村以胡某为首的“河背帮”青年胡某、胡某灿(均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和胡某英、上诉人何某甲等一伙人在杨花乡端里学校校门口玩耍时,胡某提出杨花乡“华元帮”的人曾经砍过其本帮的胡某灿,并将本帮的彭亚砍死,遂决定以砍伤“华元帮”的何某某来树立本帮威信。7月2日晚,胡某纠集陈某、胡某英(均已判刑)、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和上诉人何某甲等10余人在杨花村会合后,胡某安排上诉人何某甲等五人驾驶摩托车负责接送,将其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分发给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分乘上诉人何某甲等人的五辆摩托车前往杨花乡X村和平组何某某家中寻仇。首先误入何某某伯父何某某家寻找,未果。后有人发现何某某正在邻居家打麻将,众人则持刀冲进屋内朝何某某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何某某多处皮肤裂创,右跟骨、右第一楔骨骨折,符合他人锐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二、抢劫的事实

2008年4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某庚、胡某丙、胡某己、胡某(在逃)四人在浏阳市X街上玩耍,遂起共同抢劫之念。于是,原审被告人胡某庚、胡某己及胡某搭乘原审被告人胡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在杨花街上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杨花河大桥附近时,四人将一辆牌照号为赣x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定为抢劫目标。四人随即驱车到原审被告人胡某庚家中取得作案工具4把砍刀之后,来到山斗村杨花至大瑶的公路上等待赣x大货车。当晚10时许,赣x大货车行驶至原审被告人胡某庚等人等待位置时,原审被告人胡某丙以用摩托车拦路的方法迫使赣x大货车停车。随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庚、胡某己及胡某各持一把砍刀分别站在货车驾驶室两侧进行威胁,抢得司机胡某某现金2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另查明,在一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己已将2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6月4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及刘某壬、黄某某等人在浏阳市X镇其租住的房内玩耍时,胡某打电话给刘某壬,要刘某壬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等人带火药枪在浏阳市X镇花炮大道等他。不久,胡某便乘一辆牌照号为湘x微型面包车前来接在此等待的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将带来的火药枪与车内原有的一把火药枪放在一起。之后,胡某又在浏阳市金海大酒店地下室内取出两把火药枪放在车内。次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在浏阳市X路亦上了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等人乘坐的微型面包车。众人欲持枪袭击当时正在浏阳市某歌厅内吸毒的“华元帮”黎某柏等人。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给第三支火药枪装火子时,被浏阳市公安局巡警查获,并当场收缴了火药枪4支,砍刀12把。经鉴定,该四支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四、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6月14日晚10时许,上诉人何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庚及胡某三人在浏阳市X镇上玩耍,当三人骑摩托车行至端里村路口时,胡某要原审被告人胡某庚到附近的一处民房内寻找刘某乙。不久,原审被告人胡某庚回来告知胡某,刘某乙正在该民房内与人闲谈。胡某和上诉人何某甲随即分别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冲进该房内,胡某一刀砍中被害人刘某乙的背部,将其砍倒在地。上诉人何某甲冲上去与胡某两人继续朝被害人刘某乙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刘某乙右腕关节背屈150度,右掌指关节僵直于115度,拇指指关节活动受限,能对指、不能对掌,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于2008年6月15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至2008年6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87元,被害人刘某乙因受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鉴定费200元、2008年6月24日之后医疗费264.4元、误工费3957.02元、护理费2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7月2日晚10时许,一伙持砍刀的青年人冲进浏阳市X乡X村和平组一村民家,将正在打麻将的村民何某某砍伤,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因“河背帮”要向“华云帮”的何某某报仇,在胡某的纠集下,其与十余人持刀在浏阳市X乡X村将何某某砍伤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7年7月2日其与何某甲等人在浏阳市X乡X村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某事实;

4、上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上诉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7年7月2日晚,其受胡某纠集与刘某壬、胡某丙等十余人骑摩托车到杨花乡X村将“华元帮”的何某某砍伤,以及其在整个过程中负责骑摩托车接送其他同伙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胡某庚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在2007年7月的一天,其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上诉人何某甲等人骑摩托车到浏阳市X乡X村去砍何某某,以及因其没有砍刀故未动手的事实;

6、被害人何某某陈某,其证实了2007年7月2日晚,其在同村的何某斌家打麻将时被曾与其有过矛盾的胡某等十余人持刀砍伤,其头部、背部、脚踝等多处受伤的事实;

7、证人何某某证言,其证实了2007年7月2日晚,与其一同在同村的何某斌家打牌的何某某被几个手持砍刀的青年砍伤,当时骑摩托车接走凶手的是刚从牢里出来的何某甲的事实;

8、证人江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了2007年7月2日晚,正在打麻将的何某某被十几个手持砍刀的青年砍伤,何某某头部、背部、脚踝等多处受伤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了2007年7月2日晚9时许,有十几个手持砍刀的青年来其家寻找其侄子何某某,当知道何某某不住其家时,他们又用刀在其家门上剁了一刀,以及他们后来在邻居张某某家将何某某砍伤的事实;

10、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7)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何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11、(略)人民法院(2007)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略)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0月23日对何某甲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出了判决的事实;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4月7日晚上11时许,在浏阳市X乡X路上发生一起四个男青年共同抢劫一辆牌照号为赣x解放牌货车司机胡某某、胡某某2000元现金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13、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8年4月7日,其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庚、同案人胡某及胡某庚一朋友四人持刀以摩托车拦路的方法迫使江某司机停车抢得该车司机2000元现金的事实;

14、原审被告人胡某庚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8年4月7日,其与同案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己因身缺钱,遂起抢劫之念,当日晚上10时许,四人对一辆江某牌照的货车司机进行抢劫,抢得现金2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的事实;

15、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8年4月7日晚,其受同案人胡某纠集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庚四人共同持刀抢劫牌照号为赣x货车司机2000元现金和四人将赃款平分的事实;

1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其证实了2008年4月7日晚,其与弟弟胡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赣x的货车回家途中,在途经浏阳市X镇杨花乡时被四名男青年持刀拦路抢劫,并被抢走2000元现金的事实;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4月7日其与哥哥胡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赣x的货车在途经浏阳市X镇杨花乡时被四名手持砍刀的人抢走2000元现金的事实;

18、领条,证实了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己在一审过程中退还被害人胡某某2000元赃款的事实;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6月4日晚11时40分许,浏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在巡逻至浏阳市X路步行桥下公厕处,发现牌照号为湘x微型面包车、湘x出租车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查时,从车上查获四支已上好火药的火药枪、在附近草地缴获砍刀12把,并当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等人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0、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二人均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中四把火药枪,一把是由同案人张才利在胡某丙家附近的水沟里取得的,一把是由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等人带上车的,另外两把是同案人胡某在浏阳市金海大酒店地下室取到的,以及当晚其与其他同案人都是被同案人胡某纠集携枪准备去打架的事实;

21、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收缴的四把火药枪中其中一把是由其本人带上车的事实;

22、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8年6月4日晚,其在微型车内给火药枪装火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3、同案人胡某武的证言,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08年6月4日晚,其被同案人胡某纠集驾驶牌照号为湘x微型面包车装载了四支火药枪,并搭乘同案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等人准备去打架,途径浏阳市X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08年6月4日到浏阳市X乡找牢友何某甲玩耍,当日晚上其又跟随何某甲、胡某丁等人搭乘牌照号为湘x微型面包车到浏阳市准备打架,以及湘x微型面包车内先后放进四支火药枪,其中一把是由胡某丁带上车的事实;

2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了200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当场从湘x微型面包车上收缴了火药枪4支、砍刀12把、钢珠9粒、火纸7粒以及其他辅助作案工具的事实;

26、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痕迹)字[2008]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四支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2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6月14日晚11时许,胡某伙同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庚三人持刀在浏阳市X乡X村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8、上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8年6月中旬,其与同案人胡某各持一把砍刀在浏阳市X村一民房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以及其在同案人胡某将被害人刘某乙砍倒在地后,又持砍刀朝被害人刘某乙腿部一顿乱砍的事实;

29、被上诉人刘某乙的陈某,其证实了2008年6月1日晚11时许,其在端里村X村民家玩耍时,被胡某、上诉人何某甲两人持刀砍伤,其头部、右手上臂、左手虎口、左手食指、小拇指、背部、腰部、右大腿等多处均受伤的事实;

30、证人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了2008年6月14日晚11时许,其在端里村X村民家聊天时,一同聊天的刘某乙被胡某及另外一名男青年持砍刀追砍,刘某乙被砍倒在地浑身是血的事实;

31、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浏公法医鉴字第1079、X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刘某乙右腕关节背屈150度,右掌指关节僵直于115度,拇指指关节活动受限,能对指、不能对掌,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七级伤残。

32、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乙2008年6月14日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33、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胡某庚、胡某己及上诉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胡某庚、胡某己及上诉人何某甲的身份及其现实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等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庚、胡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张某戊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胡某庚、胡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张某戊在非法持枪案,系受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中被告人胡某庚、胡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之前,能主动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己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阿国武上诉称,其并非本案主犯,其故意伤害他人是受胡某指使,其被捕后检举了涉案的另一重要主犯,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被害人刘某乙的法医鉴定有误,请求对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于2008年6月14日被胡某纠集与胡某庚三人向刘某乙报仇,上诉人何某甲在实施故意伤害刘某乙的犯罪过程中持砍刀与胡某一起砍伤了被害人刘某乙,上诉人何某甲在故意伤害刘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何某甲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法医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和事实作出,应当作为定案根据。故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柳志敢

审判员李云昆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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