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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某某部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某某部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部队军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部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途径本市X村,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某某部队(以下简称某某部队)的客车撞倒受伤。经警方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元、残疾赔偿金55,053.90元(按2005年八级伤残标准计算)、误工费10,290元(735元/月×14个月)、护理费10,800元(40元/日×9个月)、营养费5,400元(20元/日×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日×33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2,368元,上述费用共计113,574.90元;被告某某部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每日30元计算9个月,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购买成人尿垫的款项180.0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中原告撞击了被告所驾车辆后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仅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进行索赔,故被告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先期交给被告的医疗费单据只有1,402.20元,其余均是杂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本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部队辩称,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途径本市X村附近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某某部队的依维柯旅行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处就诊,其中在第十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2006年11月6日,鉴定部门根据公安部门委托,对原告因车祸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作出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4至5个月,营养时限为4至5个月。被告承担此次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部队现役军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医疗费中的1,443.20元收据及180.05元成人尿垫发票已交给被告李某某,另出示金额为703.98元的医疗费收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表示,因事故造成其衣物及残疾车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两被告认为该费用缺乏依据,不同意承担。关于(略)代理费,原告出示金额为3,000元的(略)费发票。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要求以每年16,683元按9.7级伤残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两被告只同意按每月720元计算4个月。关于营养费,两被告只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5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在其垫付的费用中所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折抵。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部队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等费用,为此出示相关费用的收据,其中,尿壶费3.50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36,485.80元(含自费饮食费334.70元)、护工费77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行车执照、军官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书及当事人陈某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关于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鉴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部队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某某部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虽然两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难以采纳,被告某某部队应按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所出示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147.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能够反映原告因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并构成精神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6,683元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878.25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因相关鉴定结论就上述期限已予以明确,故本院据此确定,时间均按5个月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分别按每日30元及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就金额为660元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中含有334.70元的饮食费,故可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被告某某部队实际应赔偿325.30元。关于物损费及残疾车修理费,虽然两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及车辆受损应属常理,故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均分别按2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尿垫费180.05元,该费用应属原告的护理用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略)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要求按3,000元计算过高,本院予以合理确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147.18元、残疾赔偿金45,878.2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3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用品费180.05元、(略)代理费1,500元;

二、被告某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三、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1元,被告某某部队负担78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某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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