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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乳名“辉辉”,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乳名“江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7月2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9年3月31日经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均被撤销原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或他人在上海市松江区、嘉定区、宝山区,多次采用钥匙探锁或螺丝刀撬车门的方法,窃得8辆汽车。盗窃的具体事实如下:

1、3月17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至松江区X路X村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号牌号码为沪C-x的桑塔纳x轿车1辆。后由他人销赃,被告人葛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

2、3月18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至松江区X镇X路海欣城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赵某强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号牌号码为赣A-x的五菱牌x型面包车1辆。

3、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及韦树新(在逃)至松江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号牌号码为苏M-x的五菱牌x型面包车1辆,并由韦树新予以销赃,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

4、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及葛某某(已判刑)、韦树新至嘉定区X街X路XXX弄X号楼附近,由被告人宋某某及葛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葛某某及韦树新窃得被害人潘某兵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号牌号码为冀E-x五菱牌x型面包车1辆。

5、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及葛某某、韦树新至宝山区X路X号附近,由被告人宋某某及葛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葛某某及韦树新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号牌号码为赣x奇瑞牌QQ轿车1辆。

6、4月8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至松江晨星东区X号楼梯口西侧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号牌号码为沪C-x的桑塔纳x型轿车1辆。

7、4月1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凌阳酒家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号牌号码为渝A-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1辆。之后,两被告人将车身颜色改成黑色。2008年5月,两被告人共同驾驶该车至原籍后,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该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8、4月23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至嘉定区X镇X路X弄荷花新村X路边,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号牌号码为苏F-x的五菱牌x型面包车1辆。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共参与盗窃了8辆汽车,盗窃数额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某共参与盗窃了6辆汽车,盗窃数额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在实施上述第7节盗窃行为后,于2008年5月6日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又因上述第4、第5节盗窃案发被追诉到案,两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第2、第3、第6、第7、第8节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赵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等,本院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较重的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所窃大部分赃物未予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葛某某、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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