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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X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继续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16时11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A20外环线外侧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A20外环线外侧近39.4公里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A20外环线外侧左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被告王某驾驶的客车车头撞击路中心隔离护栏,车尾向右偏,右后部撞击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向左侧翻,客车下侧前部再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至原告从车内摔出车外倒地,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514元【28,838元×20年×(10%+5%)】误工费8,960元(1,120元×8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医疗费14,138.6元、交通费401元、(略)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某上海市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16时11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载冯某、卞某沿A20外环线外侧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A20外环线外侧近39.4公里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A20外环线外侧左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被告王某驾驶的客车车头撞击路中心隔离护栏,车尾向右偏,右后部撞击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向左侧翻,客车下侧前部再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至王某、冯某、卞某从车内摔出车外倒地,造成王某、冯某、卞某受伤、两车损坏、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沪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某。

2、2010年3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等。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治疗休息时限为210-240日、护理时限为90-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3、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44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34.2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王某表示该款不需在本案中处理。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单位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只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34.20元。

4、2008年8月,第三人某上海市某支公司为沪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王某系沪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上海市某支公司为沪x轿车承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某上海市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原告乘坐在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前排时未依法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为69,211.20元。2、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6,000元。9、(略)代理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三人某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4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34.2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伤残赔偿金64,211.20元、误工费8,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01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84,952.20元的80%,计67,961.76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略)代理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群

审判员杨德新

代理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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