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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焦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田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科艺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决定,认定科艺公司应与田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800元。2、判令科艺公司返还其股金2000元,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420元;3、赔偿原告失业金2112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某原在焦作市纺织厂工作。2003年10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焦民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焦作市纺织厂破产还债,并成立焦作市纺织厂破产清算组。2004年9月1日,焦作市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与科艺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人员交接协议书,由科艺公司全员接收并安置焦作市纺织厂的职工(其中包括田某某)。2005年9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焦作市纺织厂的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7、8月份,被告科艺公司认定田某某从2005年6月7日至2005年8月份存在连续旷工,并向田某某下发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至2005年9月28日科艺公司下属单位因田某某连续旷工,报请科艺公司对田某某予以除名,被告科艺公司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决定对田某某予以除名。同年10月13日,科艺公司向田某某送达了除名通知书。2005年10月31日,田某某不服除名决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在诉讼中,科艺公司已将田某某的股金退还,田某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的档案在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本人已将其个人档案带走。

原审法院认为:科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田某某旷工事实的存在,科艺公司对田某某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科艺公司的除名决定予以维持。田某某因旷工而被除名,其要求科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田某某放弃返还股金的要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独生子女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失业金损失,因失业金是由劳动部门发放,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计19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60元。仲裁费3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00元。

田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对上诉人进行除名,虽然有除名通知,但只是证明被上诉人通知对上诉人除名,而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田某某确实违反了《职工奖罚条例》应当被除名。因此,原审认定除名通知合法,是不正确的。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所做出的除名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上诉人符合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条件,应当领取。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失业金损失,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3、支付独生子女费420元;4、赔偿上诉人失业金2112元。

科艺公司辩称:对田某某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支付田某某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艺公司对田某某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应否撤销2、科艺公司是否应向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独生子女费及失业金。

针对争议焦点,田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科艺公司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科艺公司认定田某某从2005年6月7日至2005年8月9日连续旷工,并下发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2005年8月26日,科艺公司下属单位织布厂因田某某连续旷工,报请科艺公司对田某某予以除名;2005年9月2日,科艺公司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决定对田某某予以除名;同年9月7日,科艺公司向田某某送达了除名通知书。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9月7日,科艺公司向田某某送达了《除名通知书》,该《除名通知书》载明“经厂长(经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田某某进行除名,但事实上对田某某的除名并没有经过厂长(经理)提名的程序,也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该除名事宜予以讨论决定,因此,科艺公司对田某某除名的程序违法,田某某要求撤销科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对此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科艺公司应当依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根据田某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关于田某某要求科艺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田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失业金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政策等规定对失业职工发放的生活费,由于科艺公司已为田某某办理了失业手续,且田某某亦将其个人档案从科艺公司带走,故田某某要求科艺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

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仲裁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均由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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