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xx诉凌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朱xx诉被告凌xx、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第三人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凌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第三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戴xx于1992年结婚。被告凌xx系第三人所生之女,为原告继女。婚后,三人共同生活。1994年4月8日,因原居住地延安东路xxxx弄xx号房屋动迁,第三人所在单位按原告、第三人、被告凌xx三人为家庭成员分配了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述三人随即入住并共同生活至今。2010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已归被告凌xx所有,且第三人要原告离开系争房屋。后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凌xx及第三人瞒着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悄悄将系争房屋买下,产权人为凌xx。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认可,购房合同应属无效。被告xx集团作为相关部门在明知原告系同住人的情况下,未征求原告的同意即办理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凌xx与xx集团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凌xx辩称,当初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是明知的,并且在买房过程中因需要有关材料,为此原告还亲自至其户籍所在地开具相关证明提交给被告xx集团。因此,原告对购房事宜是充分知晓并积极参与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集团辩称,购买公有住房时原告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内,故无需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凌xx即可购房。因此,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xx述称,1992年,其原居住的延安东路xxxx弄xx号房屋动迁。1994年,其与凌xx及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原告的户籍地在中兴路房屋内,因当时中兴路房屋要动迁,原告要求将第三人作为引进人口以便在该次动迁中获得安置,所以才以凌xx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的。中兴路房屋动迁后原告获得了顾村的安置房屋,并于2008年11月入住,直至2010年2月才搬回系争房屋。现因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凌xx产生矛盾,原告才提起诉讼的。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xx与第三人戴xx系母女关系。1992年10月19日,原告朱xx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因第三人原承租的房屋遭遇拆迁,故其所在单位于1994年4月将系争房屋分配给戴xx户居住,受配人员为第三人、被告凌xx及原告。同年5月,第三人和被告凌xx的户籍即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的户籍仍留在其原承租的中兴路X号,未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3月14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xx集团的代理人与被告凌xx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凌xx自愿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x元等。留存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戴x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凌xx个人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戴xx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有戴xx、凌xx的签名及印章。2008年3月2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凌xx名下。

另查明,本市X路xxxx号房屋系公房,面积12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及其前妻、儿子,并实际居住。后因离婚,原告前妻的户籍迁出该房屋。1995年2月,原告之子因病死亡。同年原告之母户籍迁入该房。至2008年拆迁时,该房屋在册人员为原告及其母亲两人。2008年4月12日,原告向拆迁单位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第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嗣后,该次拆迁实际安置人口为原告及其母和第三人共计3人,安置了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71平方米、两室一厅)以及安置补偿款289,000元。电台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0年1月,原告的户籍从中兴路xxxx号迁至电台路xxx弄x号xxx室。

又查明,2010年2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X镇人民政府绿园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证明: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妻戴xx于1992年结婚,1994年5月17日从延安东路xxxx弄xx号迁来我小区X路xxx弄xx号xxx室,一直同住至今,情况属实。审理中,原告又称其与第三人结婚后,其在中兴路xxxx号房屋与系争房屋两处均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结婚证、情况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房屋使用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凌xx提供的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原告称,当初被告凌xx购买系争房屋时,是隐瞒原告的,原告并不知晓该情况。即便按照原告的说法其当初并不知晓被告凌xx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在2008年2、3月间,即被告凌xx购买系争房屋的同时,正逢原告原承租的中兴路xxxx号房屋拆迁之际。同年4月12日,原告向中兴路房屋的拆迁单位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第三人的户口簿等,以此作为第三人成为引进安置人口的凭证。后原告获得了电台路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凌xx购买系争房屋的追认。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要求确认被告凌xx与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13.85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 房屋买卖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