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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甲,又名门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门某甲之父。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某在郊县X乡X村开办一家预制板厂,2007年4月,门某甲盖房时某用程某某的预制板,2007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门某甲给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楼板款玖仟叁佰肆拾元整(9348元)。”后门某甲与时某某合伙盖房又使用程某某的预制板,至2008年3月,共使用程某某预制板274米后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1月,程某某向郏县法院起诉,经调解于2008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上载明:门某甲提出“我先拿5000元现金给你,等到2009年3月1日给我合伙建房的时某某回来后,俺俩把帐算算,看看欠你多少钱,一分不少的给你,但你起诉的这张条据(9348元)作废。”程某某称“行,但是到3月1日他们不清算,还是不给我钱,我起诉的这张条还有效,我还可以拿这张条起诉。这5000元保证金无偿的归我所有。”门某甲同意程某某的意见。程某某收到5000元保证金后,自愿撤诉。原审庭审中,门某甲提出在2009年3月1日前,多次给程某某打电话要求算账,而程某某为了使5000元保证金作废,不愿算账。程某某承认门某甲给其打过电话联系算账,但要求到其预制板厂内算账,结果双方没有算成。门某甲提供证人王德君、叶某某、郭某某、时某某等人到庭作证,证明程某某所持内容为“今欠楼板款玖仟叁佰肆拾元整(9348元)的欠条已经清偿完毕。

原审认为,程某某所持的内容为“今欠楼板款玖仟叁佰肆拾元整(9348元)的欠条在本院2008年11月13日的调解协议上载明,门某甲提出“我先拿5000元现金给你,等到2009年3月1日给我合伙建房的时某某回来后,俺俩把帐算算,看看欠你多少钱,一分不少的给你,但你起诉的这张条据(9348元)作废”,程某某称“行,但是到3月1日他们不清算,还是不给我钱,我起诉的这张条还有效,我还可以拿这张条起诉,这5000元保证金无偿的归我所有”。在2009年3月1日之前门某甲电话联系程某某算账,只因双方对算账的地点没有达成一致,致使没有算成帐,程某某依此将门某甲所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作废,显失公平。故应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关于程某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因上面只有水泥预制板的米数、没有每米的价格,且双方没有结算,同时某方对每米多少价格说法不一致,无法对其诉请的事实认定。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门某甲用上诉人的预制板是事实,给上诉人写的欠条和欠款单据也是事实,上诉人持有条据起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断,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还钱,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门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还了2007年的上诉人的预制板款9348元,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岳父家还了5000元,第二次在预制板厂给他的,上诉人其老婆还让其请了客。2008年建房又用了上诉人的预制板,如果没有还上诉人,上诉人怎么还会让用他的预制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门某甲自认2008年建房又使用了上诉人程某某的预制板,折款56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经郏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解,程某某与门某甲对本案所涉及的欠条载明的9348元预制板款,达成了《调解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到2009年3月1日,门某甲与时某某算账后,确定欠程某某款项的具体数额,偿还给程某某,以上9348元欠款条作废;到2009年3月1日,门某甲与时某某没有算账或是没有还钱,程某某仍然可以拿以上欠条起诉,并无偿取得门某甲缴于其保管的5000元保证金。此后,从2008年11月13日到2009年3月1日,门某甲没有与时某某算账,自然也没有将欠款还于程某某,因此,程某某一直持有的门某甲出具欠款9348元的欠款条应当为有效条据。债务应当清偿,在法律规定的时某期内,程某某据该条据主张门某甲还款,依法应当支持。对程某某另外主张的6张《收据》,在二审期间,门某甲自认系其2008年建房使用程某某预制板的收据,涉及款额为5600元,门某甲亦应当予以清偿。综上,程某某上诉称其持被上诉人所打的欠条和《收据》主张门某甲还款,法院应予支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9348元的欠款,门某甲辩称其已经清偿,有证人在原审审理时某以了证明。经本院审查,证人和门某甲对具体还款的时某均记不清楚,且证人叶某某称“大概是2007年10月”,该时某在2008年11月13日之前。如果在2008年11月13日之前,门某甲已经对9348元欠款清偿,双方在该日达成《调解笔录》时,即不可能再对该9348元的欠款条进行处理。所以,门某甲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门某甲缴给程某某的5000元保证金,法律属性属于对双方履行《调解笔录》约定的定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有效。根据该5000元门某甲已缴付程某某的实际情况,该款可以全额冲抵门某甲对程某某清偿欠款。冲抵后,门某甲应当向程某某清偿预制板欠款9948元。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上诉人程某某清偿预制板款99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共计420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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