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3月生育一女聂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2003年起,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同意。2007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5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由原告及女儿居住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3月生育一女聂某某。近年来,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出示验伤通知书若干,被告表示当时只是为琐事争执而已。

关于住房情况。原告表示,婚后居住的本市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是使用权房,承租人是被告,房屋实际居住人及户口在册人员均为原、被告及女儿。原告为此出示《租用公房凭证》、摘抄户籍材料。被告对原告所述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确认,某某二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的市场价值为40万元。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该房屋归原告及女儿居住使用,被告迁出房屋,由原告支付补偿款给被告。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迁出房屋,由被告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上址房屋自2007年8月起未缴纳房屋租金,双方均同意共同承担。

关于上述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房屋内有伯乐牌电冰箱一台、夏普挂壁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兄弟牌跑步机一台、助动车一辆。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女儿聂某某随各自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5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原告为证明被告月收入情况,出示由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月收入为2,150元。原、被告之女聂某某到庭陈述,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听取原、被告女儿意见的基础上,从维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依法确定婚生女聂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于抚育费问题,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和子女生活的实际状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住房问题,本院根据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就该房屋市场价值的陈述意见,结合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的状况,确定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应支付被告住房补偿款15万元。关于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夏普挂壁式空调、小天鹅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伯乐牌电冰箱、兄弟牌跑步机、助动车归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所生之女聂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聂某某自2008年6月起每月支付聂某某抚育费500元,至聂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本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居住使用,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某住房补偿款15万元;

四、在本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夏普挂壁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伯乐牌电冰箱一台、兄弟牌跑步机一台、助动车一辆归被告聂某某所有;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市X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的房屋租金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某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