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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夏邑县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申玉良,该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1O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邑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夏邑县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7年3月5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邑县水利局、何某某、打井队、张某某返还打机井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夏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打井队、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夏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打井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个人垫付资金在夏邑县X镇X村、董大庄村共打机井24眼。工程完工后经村、乡和水利局验收合格。工程款共x元。该工程为利用银行贷款发展平原井灌项目工程,由夏邑县水利水产开发总公司组织。1997年9月17日,夏邑县水利局将马头乡打井款x元拨付至打井队。1997年10月30日,张某某经打井队法定代表人申玉良签字同意后,以原告的名义(签徐某某的名字并按手印)从打井队将原告的打井款x元领走。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该打井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何某某抢走领款手续,并领走其打井款证据不足,要求何某某给付打井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将承包的打井工程完工后,被告水利局已按正常程序将打井款拨付至打井队,且打井队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原告要求水利局给付打井款的请求也不应支持。被告打井队在收到被告水利局拨付的打井款后,应将原告的打井款给付原告,但打井队却在明知张某某以原告的名义领取该款时,仍让张某某领走,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以原告的名义领取原告的打井款后,没有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水利局、打井队、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原告合伙打井,所提证据不足,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该款是被张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从打井队领走,其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时起算,因此,被告水利局、打井队、张某某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银行利息和损失,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和计算标准,其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打井款x元。二、被告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被告夏邑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其他诉讼费用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徐某某起诉的诉因是其与何某某之间的侵权关系,何某某与其他被告并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二、原审认定徐某某的打井款x元错误。徐某某自己都不知道打井款是x元,从其起诉状中便可清楚得出答案。实际工程款也不是x元,根据上诉人与打井队签定的“凿井协议”,打井所需的井筒、滤料均由打井队供应(该项资金由打井队支付),上诉人负责钻眼、洗井,所需油料及小件物料的购置,即使这些少量费用也是在打井过程中由上诉人在打井队临时借款交给徐某某使用,完工后进行清算,根本不存在徐某某垫资打井的情形。根据协议约定,新打机井每米97元,其中包括水利局打井队供应的井筒、滤料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水利局打井队完工结算时,水利局打井队按协议扣除井筒滤料费用,质量保证金8600元及平时的借款,所剩打井款仅1000元左右。上诉人给水利局打工程款总条只是按协议方便结算,根本没有实际领取x元打井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打井队至今也只退还3000元,此款已付给了李保柱打井工费,下欠部分夏邑县水利局已给李保柱出具了欠款条。由于结算时徐某某在场,事后又清算了合伙帐,十年来徐某某从来没有提出过打井款不清问题,更不存在冒领打井款的问题。本案中徐某某是起诉何某某1997年7、8月份抢走其x元工程款条,与上诉人以徐某某名义于1997年9月23日给水利局打井队出具的x元领款显然不是一回事。三、打井协议是上诉人与打井队签定后,与徐某某合伙实施,完工后清算,上诉人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某议。打井队所欠的质保金按合伙清算时约定,待打井队偿还后用于支付给李保柱打井工费,且夏邑县水利局已给李保柱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打井工程款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打井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打井队承担连带责任不当。1997年9月23日,双方结算时,徐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均在现场,张某某冒领工程款的依据何某任何某领取打井工程款必须凭乡村证明、质检人员的证明及原始凿井单据,如果没有这些单据,张某某个人也无法领取打井款,原审李保柱出庭作证内容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和张某某及李保柱三人在张某某家算帐,扣除水利局的沙子、石子、铁丝、井筒等,打井队实欠打井款8600元,证人申玉良、阮洪海、姜善林等均能证实,张某某和徐某某系合伙关系,打井期间,打井队为保证工程质量,提供沙子、水泥、铁丝、井筒等材料。1997年9月23日领款数额x元应包括各种材料款。原判无视这些事实,以张某某冒领为由,判令打井队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原审认定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时效错误,并非其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权益被侵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令上诉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张某某、打井队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某某及夏邑县水利局认为,原审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应维持原判对二者的判决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及打井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但原审认定张某某领取打井款x元有误。本院另查明,张某某领款时打井队扣留8600元质量保证金;徐某某同意打井队用8600元质量保证金冲抵欠李保柱的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及夏邑县水利局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徐某某未就原判提起上诉,故原审关于二者的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张某某及打井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徐某某是否系争议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争议款项的数额、流向及打井队付款时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徐某某是否应当认定系争议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徐某某所举出的主要证据有:2007年2月21日夏邑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7年2月21日夏邑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7年2月21日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某某于1997年在马头镇共打井24眼,结合张某某签字的领款凭证中“马头打井24眼”的记载,应当认定徐某某为争议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打井施工中提供了资金或实物,也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及双方合伙盈余如何某配,故张某某主张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款项的数额、流向问题。1、徐某某主张系其个人垫资打井,有2007年8月10日马头镇X村委会及马头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头镇村支部书记的证言、马头镇水利站站长的证言、打井队队长申玉良关于打井资金由“个人投资”的陈某、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2、二上诉人主张打井由打井队提供施工材料,但未能提供打井人领取施工材料的手续及具体数量、价款,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1997年9月23日张某某经手的领款凭证载明了“马头打井24眼,深773米,每米单价97元”,打井款共计x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徐某某,上诉人不能证明徐某某已得到打井款,其主张不应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徐某某同意打井队用8600元质量保证金冲抵欠李保柱的债务,李保柱、张某某及打井队也无异议,此款可从x元中扣除。

四、关于打井队付款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打井队明知张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领取打井款时,仍让张某某领取,对徐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主张领款时徐某某在场,缺乏无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徐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打井款是被张某某以其名义从打井队领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徐某某知道时起算。因此,二上诉人关于徐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的其他抗辩理由。何某某是否构成侵权不影响二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及过错责任的承担;张某某与打井队之间的“凿井协议”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徐某某所举证据多为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而二上诉人的举证多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徐某某所举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二上诉人应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责任承担数额根据案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被告夏邑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徐某某打井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张某某、夏邑县水利局打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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