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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范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2月18日15时11分,原告行至逸仙路X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沪x轿车撞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3,340元(按八级半伤残计算)、医疗费20,863.80元、误工费21,374元(按10个月计算)、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2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4个月)、住院护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范某内承担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依法处理。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据实结算。不同意赔偿住院护工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63.27元,上述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某内。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述称,愿意在4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伤残赔偿金依法处理。对医疗费部分有异议,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物损费据实结算。对住院护工费、后续治疗费、(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15时11分,原告行至逸仙路X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沪x轿车撞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8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胫骨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双上肢不等长以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

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供了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完税证、单位授权书、单位证明及宝山区X镇税收协管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受单位委托在上海门市部工作,每月收入2,137.4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6年5月,肇事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其中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法律服务协议书及(略)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愿意在4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后,再行主张住院护工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物损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略)代理费由本院酌定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937.80元;

二、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三、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01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4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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