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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乙、赵某丙、冯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温民初字第3371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X街X路一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略)。

被告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住(略)。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29名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乙、赵某丙、冯某、赵某丁、赵某戊、周某、赵某己、钟某、林某庚、胡某、朱某辛、朱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朱某某、蒋某、范某、俞某、吴某、吴某、林某某、黄某、吴某、颜某、朱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洪某、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1年10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2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福友、被告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30日,被告以温岭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曙光公司)为被诉人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7月17日,温岭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都公司)。同年7月20日,仲裁裁决由原告向29名被告支付工资共计(略)元,并承担仲裁费705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被诉人主体不符,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市建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公司系陈某甲等五个自然人各出资120万元组建成立的新公司,陈某甲等人出资600万元受让市建公司的资产均通过资产评估后对价取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1年6月1日注销,有清算组织的应以清算组为被诉人,没有清算组的以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被诉人,不应连累原告公司及股东。在原告公司更名后,仲裁机关仍以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为被诉人作出裁决,属程序违法。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铁道部隧道局一处四公司,承包人是第三人林某某,29名被告是林某某雇佣的,即使市建公司曾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市建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合同应届无效,且该合同亦没有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林某某与一处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应将发包人一处四公司和承包人林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01)第26—X号仲裁裁决,改判第三人林某某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01)第26—X号仲裁裁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仲案字(2001)第26—X号仲裁裁决书;(2)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四公司与浙江省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4)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5)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6)清算通知书;(7)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同意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8)温岭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作出的验资报告及应付款项清查表。

被告陈某乙、赵某丙、洪某等29名辩称,1999年11月21日,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林某某与铁道部隧道局一处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后招用被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市建公司改制后,变更为温岭市曙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是注销重新成立,实际上两公司具有连续性,通过改制产生投资主体的变更,但不影响对外债务,且市建公司在整体改制验资时约定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转入新成立的曙光公司,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曙光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应偿付原告依法享有的工资。另由于被告是市建公司雇佣的人员,不知道公司有关情况,因此同意林某某提出在2001年4月至5月付款的意见,且在2001年5月已向诸暨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2)资产交接清单。

第三人林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仲案字(2001)第26—X号仲裁裁决书、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四公司与浙江省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以证明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企业,主营建筑叁级施工范某,不允许承建高速公路,该企业已于2001年6月1日注销。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在2000年12月25日与陈某甲、陈某某等人签订协议,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次性整体转让给陈某甲等人,市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原职工等其他纠纷由市建公司负责处理,与陈某甲等人无关。对此,被告提交资产交接清单,以证明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在2001年5月22日全部转人改组后成立的温岭市曙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温岭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应付款项清查表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同意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所证明的温岭市曙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集体企业改组后变更为有限公司,市建公司整体转让及债权债务转入改组成立的温岭市曙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资产交接清单、温岭开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应付款项清查表及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批复文件,系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该协议书产生在上述证据之前,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清算通知书,以证明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委托人林某某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四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协议,四公司于2001年7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林某某办理工程劳务费清算手续。该证据能与四公司与市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以证明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与林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市建公司委托林某某承建杭金衢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部分桥涵、通道工程。该证据形式合法,且能与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属集体企业,2000年12月27日,经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批准实施改制。于2001年6月1日注销,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入改组后成立的温岭市曙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7月17日温岭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9年9月7日,原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第三人林某某与铁道部隧道局一处四公司洽谈工程业务。1999年11月1日,原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市建公司委托林某某承建位于浙江省诸暨市X镇的杭金衢高速公司四合同段部分桥涵、通道;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市建公司负责对林某某总体上的领导和管理;林某某负责妥善、合理地组织和安排施工现场操作人员;市建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同日,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1999年11月21日,原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一处四公司签订杭金衢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部分桥涵通道工程分包合同,林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浙江省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期间,林某某以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招用陈某乙、林某某和赵某某从事普通工作,赵某丙、冯某、赵某丁、赵某戊、周某和赵某己为钢筋工,林某庚、胡某、朱某辛、朱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朱某某、蒋某、范某、吴某、吴某、林某某、黄某、吴某、颜某和朱某某为打桩工,俞某烧饭,钟某为电工,洪某从事测量工作,林某某为木工班长。工作期间,被告预借生活费。2000年6月30日和2001年1月13日,林某某同被告结算工资,列出了3张工资支付的清单,并在该清单上签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在2000年4—5月间付清。申诉人的欠款情况为:陈某乙工资(略)元,预借(略)元,欠(略)元;赵某丙、冯某、赵某丁、赵某戊、周某和赵某己等钢筋班6人,合计工资(略)元,赵某丙预借4540元,冯某预借2200元,赵某丁预借2000元,赵某戊预借2100元,周某预借1700元,赵某己预借2000元,合计预借(略)元,尚欠赵某丙(略)元,冯某8986元,赵某丁7532元,赵某戊8120元,周某4860元,赵某己6730元,合计(略)元;钟某工资3352元,预借和伙食费计629.80元,欠2722.20元;林某庚工资5352元,预借和伙食费629.80元,欠4722.20元;胡某工资2352元,预借和伙食费629.80元,欠1722.20元;朱某辛工资3352元,预借和伙食费629.80元,欠2722.20元;朱某壬工资3352元,预借和伙食费计629.80元,欠2722.20元;林某癸工资28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2222.20元;林某某工资28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2222.20元;朱某某工资33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2722.20元;蒋某工资33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40元,欠2722.60元;范某工资3352元,预借和伙食费629.80元,欠2722.20元;俞某工资1352元,预借和伙食费629.80元,欠722.20元;吴某工资3852元,预借和伙食费629.80元,欠3222.20元;吴某工资33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2722.20元;林某某工资38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3222.20元;黄某工资33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2722.20元;吴某工资38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3222.20元;颜某工资3852元,预借和伙食费629.80元,欠3222.20元;朱某某工资3352元,预借和生活费629.80元,欠2722.20元;林某某工资9000元,预借2750元,欠6250元;赵某某工资,9000元,预借2850元,欠6150元;洪某工资(略)元,预借2800元,欠(略)元,林某某欠2000元。

2001年5月,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未予受理。同年5月31日,被告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1年7月10日裁决由温岭市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温岭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第三人林某某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一处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成立。第三人林某某通过与市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市建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在市建公司总体上的领导和管理下,代表市建公司直接对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第三人林某某聘用被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则市建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市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林某某与市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被告的劳动报酬应由市建公司支付,林某某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市建公司通过改制变更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均转入改组后成立的晶都公司,即使在债务清单中遗漏被告的劳动报酬,作为改制后企业亦不能以遗漏债务为由对抗有关债权人,而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29名被告的劳动报酬应由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由于原告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申请劳动仲裁,而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已口头约定在2001年4—5月付款,且被告已在2001年5月先后向诸暨市、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此,被告没有超过申诉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0元、其他诉讼费1450元,合计人民币6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接收单位代码:(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王雅静

人民陪审员赵某某群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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