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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及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x弄xx支弄xx号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拖欠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550元,合计510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从2004年始,被告所住房屋灶间漏水,原告虽派人来维修过,但至今还有渗水状况。另新购买的电瓶车停放在小区的车棚内被盗,因该事项没有处理好,所以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系本市嘉定区X街X路xx弄xx支弄xx号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1.57平方米。被告所在小区原开发商上海某某建设发展中心、上海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20日、2000年2月13日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小区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滞纳金每日加收0.3%等。根据该合同被告每月应缴费为42.55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依约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因被告以从2004年始,被告所住房屋灶间漏水,原告虽派人来维修过,但至今还有渗水状况。另新购买的电瓶车停放在小区的车棚内被盗,因该事项没有处理好,所以未缴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审理中,原告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撤回了滞纳金部分诉请,但对于被告辩称意见中的电瓶车被盗意见,认为该小区停放的自行车、电瓶车的车棚属于业主委员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产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的自行车被盗一节的主张,应基于保管合同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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