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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犯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8日,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李某逃匿后又自动归案。2008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再次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周晓华,湖南天舒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外号“丁某子”,男,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月16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丁某某犯职务侵占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由被告人丁某某策划、安排,利用被告人李某系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焙烧分厂的电工,负责所在单位电气检修,并临时保管更换的电机设备、电缆及莫桂平、魏龙(均已判刑)系株洲冶炼厂保安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李某临时保管株冶的电机、电缆等设备偷运出厂,低价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丁某某与李某事先商量,由丁某某安排、联系,李某负责货源及打开仓库的门,由莫桂平(已判刑)私自放行,将李某保管的仓库里的6台电机、300斤电缆线偷运出厂,销赃给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从事废品收购的徐建(已判刑),得赃款x元。丁某某分给李某5000元,分给莫桂平2300元,剩余7700元自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8月,两被告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

2、同案人莫桂平的供述,证明莫桂平受丁某某的指使,将装有赃物的车辆私自放行的事实

3、同案人徐建的供述,证明向其销赃的是丁某某、赃物的数量、构成及丁某某获赃款x元的事实;

4、报案材料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财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徐建、吴建伟辨认,被告人李某、丁某某为向其销售上述物资的人,经被告人李某辨认,吴建伟为收购赃物人;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地点为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焙烧分厂仓库;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与同案人莫桂平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焙烧分厂仓库的4台电机、8台振动电机、700斤电缆线偷运出厂,后由被告人丁某某联系徐建、吴建伟,销赃后得款x元。丁某某分给李某8000元,分给莫桂平1700元,剩余x元自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的一天,两被告人将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焙烧分厂仓库的4台电机、8台振动电机、700斤电缆线偷运出厂并销赃的事实;

2、同案人徐建、吴建伟、莫桂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的供述互相吻合;

3、报案材料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财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徐建、吴建伟辨认,被告人李某、丁某某为向其销售上述物资的人,经被告人李某辨认,吴建伟为收购赃物人;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地点为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焙烧分厂仓库;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的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7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问其货准备好了没有,在得知有货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丁某某联系在株洲市芦淞区从事废品收购的王宇(已判刑),要王租车到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电机和电线,并告知要其借口送水泥进厂。王宇遂雇佣向云建(已判刑)驾驶湘x厢式货车,购买了两包水泥,以到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送水泥为由进入该公司,到达焙烧分厂仓库,被告人李某按事先和被告人丁某某的约定打开仓库大门,由被告人丁某某喊人将该仓库的6台电机、600斤的电缆线等物资装上车,再由莫桂平联系接替莫桂平在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门卫保安人员的魏龙(已判刑),在魏龙某认安全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5时许,由被告人丁某某安排将赃物偷运出厂,销赃给王宇得款x元。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得2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的供述,2007年9月18日,李某将仓库门打开,丁某某安排人将李某临时保管的仓库内6台电机、600斤的电缆线偷运出厂的事实;

2、同案人魏龙、王宇、向云建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

3、报案材料及凌某某证言,证实被盗财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

4、辨认笔录,证明经魏龙某认,丁某某及莫桂平是要其违规放行的人,经王宇辨认,李某、魏龙某为作案人,经被向云建辨认,王宇、丁某某、李某、魏龙某为作案人;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问有没有货,在确认有货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丁某某联系王宇,要王依前述方式租车到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电机和电线。王宇再次雇佣被告人向云建驾驶湘x厢式货车,购买了两包水泥,以到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送水泥为由进入该公司,到达焙烧分厂仓库,被告人李某按事先和被告人丁某某的约定打开仓库大门,由被告人丁某某喊人将该仓库的15台电机、625米电缆线、300米电源线、60米运输皮带和一个配电箱装上车,再由莫桂平联系魏龙,在被告人魏龙某认安全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5时许,由被告人丁某某安排将赃物偷运出厂。在车辆出厂门约300米,即被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人员发现,向云建被当场抓获,赃物被收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的供述,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事实互相印证;

2、同案人魏龙、王宇、向云建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李某、丁某某的供述内容互相吻合;

3、报案材料及证人凌某某证言,证明被盗财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

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丁某某之托帮丁某驶叉车装运上述物资的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经魏龙某认,被告人丁某某及莫桂平为要其违规放行的人,经王宇辨认,被告人李某、魏龙、丁某某均为作案人,经向云建辨认,王宇、丁某某、李某、魏龙某为作案人;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参与作案四次,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赃款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退缴其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缴其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后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李某逃匿,至12月3日,主动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处刑罚的情况;

2、退赔记录及退赔款收条,证实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各自退赔的损失款x元;

3、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到案经过;

4、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人年龄、身某等情况;

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株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职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收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有立功情节”等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李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收购赃物的废品收购站和仓库,同时提供了收购赃物的人的相貌特征,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抓获了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吴建伟,吴建伟到案后拒不承认自己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将吴建伟的照片提供给李某辨认,在李某的辨认下,确定吴建伟就是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并对其进行讯问,吴建伟对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一审中,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是徐建,徐建是投案自首的,故李某无任何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将株冶集团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主动退缴部分赃款。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又自动投案,可以视为自首,且能主动退缴赃款。李某上诉辩称“其不是主犯”,经审查,上诉人李某与丁某某相勾结,谋划窃取株冶集团仓库的财物,由丁某某联系安排参加作案及收赃的人员,李某则负责货源及打开仓库门即打开作案现场的门,事后作案也是按此分工进行,因此,李某与丁某某之间仅仅是分工的不同,二人在作案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亦系主犯,故李某上诉提出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上诉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经审查,李某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吴建伟收购赃物的废品收购站和仓库亦即吴建伟的居住地,同时提供了收购赃物人吴建伟的相貌特征,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抓获了吴建伟,吴建伟到案后拒不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将数张照片提供给李某辨认,李某的辨认后,确定吴建伟就是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公安机关再次对吴建伟进行讯问,吴建伟供认了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建伟的行为,可以视为立功,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上诉辩称“鉴定结论存在偏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经审查,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李某无新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存在差异,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二)项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部分和被告人丁某某定罪量刑部分以及(三)项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收缴国库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没收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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