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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3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8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2003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0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

2009年1月16日14时许,因被害人邓厚辉将土方倒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组,被告人唐某甲因此与被害人邓厚辉产生矛盾。被告人唐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被告人袁某某又纠集“杨伢子”(在逃)、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可伢子”(在逃),五人一起去找被害人邓厚辉的麻烦。在株洲市芦淞区X乡X组一麻将馆内被告人唐某甲找到被害人邓厚辉。被告人唐某甲要被害人邓厚辉出去说话,邓厚辉不肯,被告人唐某甲就朝被害人邓厚辉脸部猛击一拳。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等人见状,与被告人唐某甲一起强行将被害人邓厚辉拖出麻将馆外,将被害人邓厚辉打伤。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厚辉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邓厚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曲尺乡接了土方业务,唐某甲曾打电话给他,他没有理唐某甲。2009年1月16日,唐某甲叫了5、6个人在曲尺村X组的一家麻将馆将他打伤。

②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邓厚辉的伤情属轻伤。

③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的“杨伢子”、“可伢子”无法核实身份,故在逃。

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唐某甲因土方生意与邓厚辉发生矛盾。2009年1月16日下午2时,唐某甲纠集他、唐某乙去找邓厚辉。他叫上了“杨伢子”,唐某乙也喊了他一个朋友。唐某甲在曲尺一家麻将馆找到邓厚辉,并叫他们赶过去。唐某甲喊邓厚辉到麻将馆外面说话,邓厚辉不肯,于是唐某甲朝邓厚辉鼻子打了一拳。见唐某甲动手了,就一起把邓厚辉拖到麻将馆外,围着邓厚辉打了一顿,把邓厚辉打得鼻血直流。

⑤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堂哥唐某甲因土方生意与邓厚辉发生矛盾。2009年1月16日下午2时,唐某甲在徐家桥爵士网吧找到他和袁某某,一起去找邓厚辉的麻烦。袁某某另外找了人,他也叫上了朋友“可伢子”一起过去。唐某甲在曲尺一家麻将馆找到邓厚辉,并叫他们赶过去。唐某甲喊邓厚辉到麻将馆外面说话,邓厚辉不肯,于是唐某甲朝邓厚辉鼻子打了一拳。他们几人将邓厚辉拖到麻将馆外,围着邓厚辉打了一顿。他们五个人都动了手。

⑥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他在枫溪曲尺村做土方生意,因邓厚辉将土方卸到了枫溪曲尺村,唐某甲则要找他麻烦。2009年1月16日下午2时,他在网吧找到袁某某、唐某乙,袁某某叫上了“杨伢子”,唐某乙喊了“可伢子”,一起去找邓厚辉。他们在曲尺一家麻将馆找到邓厚辉。他一个人进去喊邓厚辉到麻将馆外面说话,邓厚辉不肯,于是他朝邓厚辉脸上打了一拳。这时袁某某、唐某乙他们几个人都跟进来了。几个人将邓厚辉拖到麻将馆外拳打脚踢,邓厚辉鼻子都打出血了。他还冲过去踢了邓厚辉几脚。

(二)盗窃

1、2008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星星幼儿园东侧私房五楼,由袁某某望风,黄某某将陈德娇的一台翻盖波导彩屏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波导彩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陈德娇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于2008年10月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星星幼儿园东侧私房五楼被盗一部银灰色彩屏翻盖波导手机,该手机于2008年花1300元购买。

②被告人袁某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由袁某某在三楼望风,黄某某上楼偷得一台翻盖手机。

③被告人黄某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偷得一台银色翻盖的彩屏手机,忘记了牌子。

④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波导手机价值1120元。

⑤对案笔录,证明黄某某、袁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2、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云峰宾馆后一私房一楼,由唐某乙望风,袁某某用塑料片插门入室,盗走郭某某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于2009年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云峰宾馆后一租房的一楼,被盗手机一台和现金150元,该手机于2007年7月花760元购买。

②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于上述时间及地点,偷得手机一台和50元人民币。

③被告人唐某乙供述于上述时间及地点,偷得一台手机。

④对案笔录,证明两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3、2009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郊区粮店旁一私房三楼,由唐某乙望风,袁某某用塑料片插门入室,将姚若明一台三星D788手机、一台康佳彩屏手机和人民币30元盗走。其中袁某某分得一台三星D788手机和赃款人民币10元,唐某乙分得一台康佳彩屏手机和赃款人民币2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康佳彩屏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三星D788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姚若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于2009年2月2日至27日株洲市芦淞区郊区粮店对面以租房三楼被盗一台三星直板咖啡色手机,该手机2008年10月花2100元购买,一台杂牌彩屏手机,时价800元,5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

②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均供述于上述时间及地点偷得一台白色康佳手机、一台酱色滑盖三星手机和人民币30多元。

③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570元、康佳手机价值560元。

④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2009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号X楼,由黄某某望风袁某某将黄某一台万利达K5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万利达K5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被盗万利达K5手机已被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于2009年2月27日凌晨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号X楼的被盗一台万利达直板白色手机,于2008年10月花890元购买。

②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万利达手机价值890元。

③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2009年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X栋一单元的一楼杂物间,由黄某某望风,袁某某将吴勇明一台诺基亚1200型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被盗诺基亚12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吴勇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于2009年2月27日凌晨于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X栋X单元一楼杂物间被盗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于2007年11月花320元钱购买。

②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均供认于上述时间及地点盗窃一台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

③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1200手机价值160元。

④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综上,袁某某实施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380元;唐某乙实施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10元;黄某某实施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70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材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袁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2003年8月25日,袁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8月22日减刑释放。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200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14日减刑释放。2000年4月,黄某某因犯强奸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7日,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3、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2月公安机关接线报,发现袁某某、黄某某等有盗窃嫌疑。200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布控将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唐某甲4人抓获。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交待了五起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另唐某甲、袁某某、唐某乙还主动交代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4、办案说明,证明因被害人郭某某无法回忆被盗诺基亚手机的具体型号,也无相关发票,故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塑料片一片、诺基亚1200手机一台,万利达手机一台。诺基亚1200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吴勇明,万利达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6、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在一审过程中,被害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害人邓厚辉请求法院对唐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厚辉的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被害人邓厚辉待刑事判决后对被告人袁某某、唐某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对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盗窃的一台翻盖波导手机、

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盗窃的一台三星D788手机、一台康佳彩屏手机和人民币30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提出上诉,其理由是①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没有纠集人员亦未实施殴打故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②盗窃罪价值鉴定价值过高;③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唐某甲与邓厚辉为土方业务之事产生矛盾,而报复殴打邓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已构成盗窃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甲系纠集者,并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其所起作用大于其他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袁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唐某甲、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没有纠集人员亦未实施殴打,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盗窃罪价值鉴定过高”的理由,经审查,袁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其纠合了外号叫“杨伢子”的人与唐某甲等人一起去教训邓厚辉,且与唐某甲等人对邓实施了拖拽、围打行为,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亦供述相互印证,故其属于共同寻衅滋事罪的主犯;对于其提出“盗窃价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袁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在供认中记不清盗得的手机品牌,但二人均供认了盗得了手机,且二人供认盗窃的时间、地点与失主报案所述被盗情况相一致;价格鉴定部门根据失主购买手机的时间及被盗时的市场行情并折旧后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并通知了盗窃手机的被告人袁某某、唐某乙、黄某某,三人均未对此结论提出异议,故袁某某上诉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某某上诉还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原审对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因此袁某某要求再从轻,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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