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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诸某某、李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因欠被害人罗某某钱款,惧怕罗某其使用暴力,遂于2008年12月19日下午纠集“雷子”等人(另处)携带刀具、棍棒等,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包装城水巢洗浴中心并授意“雷子”等人必要时帮其打架。当晚11时许,被害人罗某按事先与被告人凌某某的约定,与被害人吴某乙等人至上述地点。在被告人凌某某与罗某某某发生口角后,“雷子”等人遂持械对罗某某、吴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被害人吴某乙左前侧及左腰部两处刀伤,造成左肺部分破裂组织切除,经鉴定构成重伤。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罗某某就经济损失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凌某某已赔付给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x元、被害人罗某某5000元。被害人吴某乙、罗某某对被告人凌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付款收据、被害人罗某某、吴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凌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凌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吴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某、吴某乙对被告人凌某某表示谅解等具体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吴某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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