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第三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给第三人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可建设面积140.3平方米,宽某4.81米,长为29.2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村镇地籍调查草表、宗地草图,表图未有四邻签字,审查审批表,1985年给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编号x宅某使用证共4份6页证据。
二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宅某东西相邻,均为老宅。一九八五年颁发了宅某使用证。一九九三年宅某普查时发现二原告同第三人证载面积发生重叠将宅某证收回,一直未发新证。二00九年农历正月,第三人拆老房建新房将原告东山墙拆毁,称原告的东山墙侵占了第三人的土地,并拿出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才知被告给和原告宅某面积有争议的第三人发了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李某村宅某地清册,上载二原告宅某某、宽某某等情况,宜阳县X乡土地所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清册面积,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还举出了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原告同第三人在1993年时曾发生宅某争议;还有李某村委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同第三人的证载宽某与实际宽某不一致。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宜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1985年登记清册,并由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换发的,证载与实地相符,1994年第三人将同原告相邻的老房拆掉建成平房,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纠纷,因此政府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权源合法,界限明确无争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对继承的宅某由单方申请通过地籍调查丈量就可以颁发土地证,二原告没有颁证不能说明给第三人颁证就是错误的,其他辩称意见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同第三人相邻居住,均属老宅。二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李某甲同第三人北半部分相邻,原告李某乙同第三人南半部分相邻,第三人李某丙长年在外定居,该宅某由其侄子李××代管居住。1985年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均颁发了宅某使用证,第三人李某丙宅某证编号x,证载长29.28米,宽4.82米,面积为141.1296平方米。1993年,被告将二原告及第三人85年颁发的宅某证收回。同年4月,被告对第三人的宅某地进行了重新登记,但未经该宅某的西邻二原告签字认可。此次登记长29.2米、宽4.81米、使用面积140.3平方米,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1994年,李××将北半部分老房拆除建成平房,同原告未发生纠纷。2009年2月,李××翻盖南半部分房屋,将原告李某乙的老房东山墙拆除,原告方阻止李××施工,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确认采取的是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的确权方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是县级人民政府的一项职权,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认真调查,准确丈量,四邻确认,公开进行,方能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各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仅依据第三人1985年的宅某清册,就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进行了登记,并颁发宜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未举出这种换证行为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况且93年登记的面积与85年证载面积也不尽一致。1985年的宅某使用证,只能说明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而不能说明1993年颁证行为属于合法。被告未经准确丈量,未经四邻认定权属界线,未公开登记确权,其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宜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书芳
审判员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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