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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占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沈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4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643.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辅助用品(石膏绷带)费960元、物损(衣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沈某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某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赔偿;物损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沈某为原告承担医疗费955.1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7,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4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吴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28,643.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医疗辅助用品(石膏绷带)费960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沈某为原告承担医疗费955.10元,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7,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给予营养2个月,陪护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

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湖北省春县X镇X村某处居民吴某某与其妻子占某某、儿子吴某,自2004年12月至今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村某房屋居住。

同日,上海市宝山区X路第四小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进入该校(2005年在上海市宝山区育才小学上学),在放学途中被车撞伤,经过半年的休假后恢复上学。

五、被告沈某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急救及救护车单据、预交款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被告沈某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8,643.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辅助用品费96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X镇,故其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此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认其物损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确认其律师费损失为4,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10,31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3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80%即25,554.64元。至于被告沈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55.1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确认。被告沈某可自行进行保险理赔。但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故对被告沈某承担的955.10元医疗费应按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91.02元,本院将在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沈某已支付的现金17,800元也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8,6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用品费960元、律师费4,5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31,943.30元的80%即25,554.64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其已付医疗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191.02元和先行给付的现金17,800元,被告沈某应再支付原告吴某7,563.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8,376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沈某已付医疗费95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18元,被告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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