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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刘某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乙,男,1975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1978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77年1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刘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诉的法律事实是涉及公安部门正在按照刑事程序处理的案件事实,在刑事程序未处理结束前,原告不应该按照欠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被告徐某乙的反诉也应该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另行提起。

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刘某甲的起诉;二、驳回徐某乙的反诉。

刘某甲上诉称,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协商形成的欠款关系,并有担保人提供保证。原审法院以刑事案件正在进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

徐某乙辩称,我在出车途中遇到抢劫,我是上诉人的雇佣司机,上诉人除了不安抚之外,还强迫我打下欠条。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徐某丙、刘某丁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正处于广东省公安部门的刑事侦查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权利应该待刑事侦查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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