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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常某某因与杨某乙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申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乙离婚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其是农村户口,农闲时偶尔外出打工,原审判决却将其当作城镇居民对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属计算标准错误,请求再审,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辩称,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在光山县X街道居住,常某某的户口已迁入文殊乡街道,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常某某在外务工的收入,原审计算孩子抚养费标准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系光山县X乡X村独楼村X村民,2001年3月23日常某某与杨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文殊乡街道居住,之后常某某将户口迁入文殊乡X街X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婚后常某某常某在外打工,农忙时回家务农,2002年9月双方在文殊街X路西侧购买土地使用权一处,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萍。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婚后将家安置在文殊乡街道居住,并将其户口迁入文殊乡街道,且其长期在外打工,其家庭经常某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及常某某的负担能力,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20%计算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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