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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德梁某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三维公司)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德梁某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武,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焦生,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德梁某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三维公司)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纠纷一案,焦作三维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河南省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2、要求戴德梁某上海公司退还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酬金50万元以及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派往三维商业广场驻场经理酬金x元。3、判令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赔偿损失186万元。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反诉请求:1、焦作三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服务酬金52万元。2、焦作三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驻场经理酬金x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邹武、被上诉人焦作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是焦作地区一个总建筑面积达x平方米的综合性大型商业广场,焦作三维公司为了实现该商场的现代化管理,经考察于2004年4月8日和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签订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焦作三维公司委托被告对三维商业广场实行全面及专业化的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范某包括商业广场的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和后期商场及设施管理(实质运作)及代收租金服务,前期服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场投入之日止,但不迟于2004年11月30日,后期服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共六十个月。前期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在合同的第三条,共29顶,涉及了从商场的建筑设计、绿化、配套设施、电气、文件编制、垃圾处理、消防设备、财务管理、员工培训、投诉,保险保安、工作例会等内客,合同约定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对上述内容应向焦作三维公司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经焦作三维公司批准后执行。后期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在合同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中,这二条包含了商场营运管理及商场设施管理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应向焦作三维公司提供具体的管理制度、实施方案、计划、图表、工作手册和报告等,并由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对第三、四、五条约定的各种实施方案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应以工作报告的形式书面提交给焦作三维公司。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内成立商场及设施管理团队由香港董事级人员为组长负责领导,合同签订十日内派首批临时专业团队到焦作三维公司进行首次会议,了解项目详细情况并定立以后会议时间表,在召开第一次会议后二周内提交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工作计划,且在得到焦作三维公司认可后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焦作三维公司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支付的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酬金为60万元,第一期3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期2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第三个月之首七天内支付,第三期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第七个月之首七天内支付,后期管理费从商场开始营运起每月14万元,共计五年。驻场经理薪津由双方另行协商。该合同对双方的其它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终止、违约、争议的解决等内客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19至21日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一行七人来到焦作三维公司处考察三天,此后由卓奇乐,周福星、倪广星不定期来焦作三维公司指导工作.从2004年6月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开始向焦作三维公司处派驻场经理,代表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向焦作三维公司提供前期商场及设施的管理服务.第一任驻场经理为姜耀平,因焦作三维公司认为姜耀平多年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从未涉及商场管理工作。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对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指派有异议,为此2004年10月姜耀平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提出辞职;当月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派白云岱出任第二任驻场经理,因白云岱在对合同的理解上与焦作三维公司发生分歧,白云岱认为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职责仅是顾问而不是具体的实施,而焦作三维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由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直接实施而不是顾问,于是白云岱于2004年12月中旬离职;在此期同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工作人员周福星一直在焦作三维公司工作;当月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又任命周福星为第三任驻场经理,2005年3月19日,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以焦作三维公司不支付服务费用和驻场经理薪金为由将周福星撤回,驻场经理周福星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交接的情况下离职。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从2004年4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5年3月19日的合同履行期间,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焦作三维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方式,主要为二种方式,一是对焦作三维公司的工作提出一些具体的书面建议,二是驻场经理通过召开会议或在工作中直接给焦作三维公司提供一些技术指导,这些管理服务仅是顾问形式,并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向焦作三维公司提交完整系统的商场及设施管理方面的实施方案,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及各类图表。

在合同的履行中,由于焦作三维公司一直认为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在2004年7月20日召开的管理会议上,焦作三维公司提出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没有一个有效的管理团队进行支持,只派一名驻场经理不能有效的完成合同,也没有按合同的规定提供适合商场管理的各种具体实施方案,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的理解上有出入,双方最后商定为了进行有效沟通,每十天焦作三维公司方董事长许某和戴德梁某上海公司驻场经理姜耀平进行一次单独约见。但此后双方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于是2004年12月26日焦作三维公司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发书面函,要求检讨双方签署的三维商业广场管理合同的执行问题,该函的主要内容是:1、戴德梁某上海公司驻场经理不负责甚至不辞而别给焦作三维公司的工作造成了极大的被动和极坏的影响;2、双方确定时间由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派出该项目的最高负责人尽快到焦作三维公司召开合作协议执行检讨会议;3、关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催要款一事,待双方检讨会达成共识并有显著成效后再支付。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助理董事卓奇乐2004年12月3l日通过传真回函,回函主要的内容是:1、焦作三维公司三次要求更换驻场经理,都是按焦作三维公司要求更换的;2、对焦作三维公司召开紧急检讨会被告表示同意,会议的时间、出席人及具体内容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另定并通知焦作三维公司;3、对于催要款一事属于履行合同的正常程序。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人员在执行董事袁铭恩带领下来焦作三维公司参加了检讨会。2005年3月19日第三任驻场经理离职后,3月21日焦作三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负责人陈国斌发出通知称:2005年3月19日周星福末依正常手续离焦反沪是一起严重的事件,给焦作三维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焦作三维公司驻场经理空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应正视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但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以焦作三维公司不支付费用为由仍不派驻场经理。于是2005年8月28日焦作三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执行董事袁铭恩发商告函称,焦作三维公司准备通过诉讼的方武解决双方的纠纷,如有意再商洽一次,请务必于5日内与焦作三维公司联系,逾期不再协商:2005年8月30日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执行董事袁铭恩回函要求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07年4月5日焦作三维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07年4月12日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给焦作三维公司发律师公函称:同意解除合同,焦作三维公司尚欠戴德梁某上海公司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后期服务酬金x元和驻场经理薪金x元,二项合计x元未付,将保留追究焦作三维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关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驻场经理的薪金,2004年6月3日焦作三维公司通过传真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承诺每月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支付驻场经理薪金x元,并无偿提供适宜居住的条件和每年6次往返郑州与上海的飞机票。焦作三维公司在2004年6月28日至2004牟10月27日分6次共付驻场经理薪津x元。已付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005年元月和2月焦作三维公司未再支付戴德梁某上海公司驻场经理薪津。

关于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酬金,焦作三维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付给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酬金30万元,2004年7月29日付20万元,二次合计付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酬金共计5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三个月的后期管理服务酬金42万元焦作三维公司未付。

2004年11月28日焦作三维公司的商业广场开业.但因前期管理不到位,开业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根据焦作三维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2004年12月到2005年7月底焦作三维公司亏损400万元,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亏损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三维公司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焦作三维公司委托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事项为对焦作三维公司商场的设施及经营进行管理,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完成委托事项,但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虽然按合同的约定向焦作三维公司派驻了三任驻场经理,三任驻场经理对焦作三维公司商场的前期建设及开业初期的工作提出了一些方案、建议,但这些服务仅是顾问形式,又侧重于商场设施管理方面的内容,没有按合同第三、四条的规定制定出全面完整的实施方案、管理制度等,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焦作三维公司商场的设施及经营实施直接的管理,且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又在焦作三维公司开业不久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撤走驻场经理,致使该商场的驻场经理长期空缺,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且已实施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此焦作三维公司要求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返还已付50万元前期服务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违约,使焦作三维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造成焦作三维公司的商场经营管理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开业后处于严重的亏损状态,焦作三维公司商场的损失,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着直接的关系,为此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对焦作三维公司商场的经营损失应予赔偿,但焦作三维公司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尽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焦作三维公司要求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返还已付驻场经理薪金的请求,由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指派了驻场经理,虽然驻场经理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这些服务对焦作三维公司商场的建设仍是有帮助的,为此该请求不舍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反诉,由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没有完成焦作三维公司委托的事项,且因违约给焦作三维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关于焦作三维公司提出的服务质量异议,已经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服务质量异议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的解除,在合同的履行期问,焦作三维公司向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书面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二、戴德梁某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前期服务酬金50万元。三、戴德粱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126万元。四、驳回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戴德粱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9488元,共计x元,由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戴德粱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x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闻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廷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3、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服务酬金52万元及驻场经理薪金x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三维商业广场的经营亏损的责任。l、本案合同的性质是物业及设施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不是经营管理合同。上诉人既不是项目的法人,上诉人派驻的驻场人员不是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项目经营负责人。合同3.18.7条明确我方的义务是协助甲方办理管理资质手续,也就是说,项目经营管理之责是三维公司(即被上诉人),足以充分表明我上诉人对项目既没有经营权也没有经营决策权。

虽然合同的标题是物业及设施管理合同,但合同条款的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项目的开发、设计和管理方案等义务的顾问服务合同。从合同关于上诉人的义务的条款即第三条中3.5、3.6、3.7、3.8、3.9、3.10、3.11及第四条等条款,其内容均是上诉人以提供有关商场设施管理方案的义务,上诉人仅限于提供的顾问服务为主,综观整个合同,并无任何条款表明上诉人具有实施管理的经营决策权,更没有明确规定应承担项目盈亏的责任。

2、一审判决以合同条款上有“实质运作”的字样为由,就认定上诉人对项目的管理上负有实质管理和经营盈亏之责。这完全是断章取义,是把上诉人应承担对项目具体实施管理方案、制定措施、规章制度的顾问服务行为认定为直接经营、决策的管理行为。这是故意对条文的曲解,说穿了无非是把被上诉人项目经营亏损的责任转嫁到我上诉人的身上,作为判决我上诉人应该对项目经营的亏损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已。

3、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把原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商场管理、设施管理和租赁管理的义务变更为:“戴德梁某已不再参与三维公司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工作,专注于设施管理方面的工作”。该事实见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之36,2004年8月25日《焦作三维商业广场设施管理会议纪要》二点之6条(见证据册第85-86页),上诉证据双方及一审法院均予认可。上诉人的义务仅仅是对商场设施管理提供实施参考方案,并无权直接参与项目的招租、定价、租赁合同等一系列的经营决策。

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上举证的2004年11月28口至2006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即证据10)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制订的,上诉人并无权直接参与商场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方的陈述并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的举证没有提出抗辩就认定其具有相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我上诉人既没有经营权更不具有项目的经营决策权,试问我上诉人凭什么来抗辩呢由此足见一审法院对上述的判决是无凭无据的,是不合法的。

二、上诉人已履行了商场设施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50万元酬金和承担商场经营亏损的责任是无理无据的、无法律依据的。

1、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证实我方已履行应尽义务,在一审庭上我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42份经被上诉人签收确认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即我方提交的证据二),从证据来看,我方提供了智能化系统管理方案、餐饮设施设备筹备方案、中央空调设计方案、车辆管理方案、制定人员组织架构及管理制度、物业管理用房功能设置方案等,为商场能够正常如期开业及正常运作提供必要前提条件。

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撤走驻场经理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无理的、不合法的。按合同7.1(iii)约定,被上诉人应于签约后第七个月的首七天内支付第三期前期顾问费用10万元,合同是2004年4月6日签订的,那么,该笔酬金的支付期限是11月1日至7日,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如期支付,也就是说,从2004年11月8日起,被上诉人就已经违约了。根据合同12.2条款的规定“甲方若于应缴付期限内仍未有支付有关金额,则乙方保留停止服务并向甲方追讨欠款的权利”。据此被上诉人拖欠了第三期前期酬金,在2004年11月8曰,我方就有权中止提供服务,基于双方合作关系,上诉人忍辱负重,在被上诉人后期服务酬金和驻场经理薪津分文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一直坚持履行到2005年3月19日,其间上诉人多次去电去函催促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酬金和薪金,被上诉人拖欠的款项多达x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坚持为被上诉人提供长达五个月的顾问服务,在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17日,上诉人被迫再次通知被上诉人,如不支付欠付的款项,我方上诉人将撤回驻场经理。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并不支付款项也不派人到场办理撤场移交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的驻场经理周福星不得不自行离场,并将移交资料物品邮寄给三维公司的董事长许某。上述一系列的事实充分表明,我方的撤场行为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所导致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在先,上诉人拒绝履行是合法的。

三、我方我反诉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前面已经充分论述。根据合同法地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上述的合同12.2条款,我方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酬金和驻场经理薪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但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反而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退回已经收取的前期酬金以及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经营损失,这显然是故意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特别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拖欠驻场经理周星福的津酬,仍然延续工作达5个多月(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对我上诉方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薪金和津酬都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难道不是明显的偏袒吗

综上所述。一系列的事实充分表明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的性质、合同的义务及履行情况、违约责任方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恳请上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焦作三维公司答辩称:答辩请求:

l、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三维商业广场的经营亏损的责任。

l、合同第3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在三维商业广场开业前,向答辩人提交有关“商场及设施管理”方面的十八项(3.1、3.18条)实施方案,被答辩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未能向法庭举出已向答辩人提交过的任何一项实施方案;2、合同第4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在三维商业广场开业后,向答辩人提交有关“商场及设施管理”方面的十一项(4.1—4.11条)工作程序、计划、图表以及实施方案,被答辩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未能向法庭举出已向答辩人提交过的任何一项工作程序、计划、图表以及实施方案。

3、合同第一条就“本合同中有关定义”在1.1—l.7款中作了详细规定:

1.1【合同标的】指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总建筑而积:约82,000平方米。

1.2【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指《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即本合同。

1.3【商场及设施管理】指乙方以本合同约定之方式、时间完成本合同规定工作内容之整个工作。

1.4【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期限】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标的投入使用日止(但不迟于2004年11月30日开始,以先发生看为准),乙方同甲方提供之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

1.5【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后期商场及设旋管理期限】指自合同标的投入使用日起(但不迟于2004年11月30日,以先发生者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之后期商扬管理运作及代收租金服务,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计(包括l.4项提供服务的期间)五年共六十个月。

1.6【管理团队】指乙方向甲方派驻[三维商业广场]现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之富有商场及设施管理专业经验之高级管理人员。

l.7乙方须于六十天内订下整体计划之时间表(时间表包括3,4及5条中各方案、计划、办法等相关文件、制度提供给甲方的具体时间)给甲方审批后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并非是被答辩人称的是:“物业及设施管理顾问服务合同”。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的性质是物业及设施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不是经营管理合同。”恰恰说明了被答辩人对本合同标的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根本就没有进行管理,也就是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应当承担三维商业广场的经营亏损的责任。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50万元酬金和承担商场经营亏损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l、合同的第2条“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范某”2.1款中明确规定: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包括:

·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

·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管理】后期商场及设施管理(实质运作)及代收租金服务。

2、被答辩人始终坚持“已履行了【商场设施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的义务”的观点,而不是坚持“己履行了【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的义务”的观点,这就进一步充分说明了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而自称是履行了【商场设施管理顾问服务合同】。

3、鉴于被答辩人上诉观点,证实了被答辩人两个概念错误,以至于造成两个严重的行为错误。

首先,商场及设施管理与商场设施管理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商场和商场的设施”一并进行管理,后者是只对“商场的设施”进行管理,被答辩人坚持其是对商场的设施进行管理是错误之一;其次,商场及设施管理与商场设施管理服务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商场和商场的设施”直接管理,后者是只对“商场的设施”进行管理,被答辩人坚持其是对商场的设施进行管理服务是错误之一。综上所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被答辩人所收取的费用理应返还,被答辩人无论提供多少证据,都只能证明其错上加错。

第三、被答辩人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

l、根据上述第一、二点意见,可以得出:被答辩人既未履行【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所规定的“前期商场及设施管理服务”的义务,更未履行【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所规定的“后期商场及设施管理(实质运作)及代收租金服务”的义务。

2、被答辩人三任驻场经理对答辩人商场的前期建设及开业初期的工作虽提出了一此方案、建议,但这些服务仅是顾问形式的,又侧重于商场设施管理方面的内容,没有按合同第三、四条的规定制定出全面完整的实施方案、管理制度等,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答辩人商场及商场的设施进行管理,且被答辩人又在答辩人商场开业不久在末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撤走驻场经理,致使该商场的驻场经理长期空缺,造成答辩人损失惨重。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实施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50万元酬金和承担商场经营亏损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相反,被答辩人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三维商业广场的经营亏损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前期服务酬金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

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焦作三维公司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河南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商场及设施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大的偏差,不承认自己有对三维商业广场负有经营管理之责,直到二审开庭时,仍然认为合同的内容就是物业管理。2004年8月,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为规避责任,提出把原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应为焦作三维公司提供商场管理、设施管理和租赁管理的义务变更为:“戴德梁某已不再参与三维公司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工作,专注于设施管理方面的工作”。可见,戴德梁某上海公司也承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负有经营管理之责。该变更意见没有得到焦作三维公司的同意。由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合同履行中主要在于商场设施的管理,不尽经营管理之责。所以,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应对焦作三维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上,原审法院在焦作三维公司财务报表反映亏损600万元的基础上,酌定戴德梁某上海公司赔偿126万元并无不当。由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严重违约,戴德梁某上海公司应当返还前期服务酬金50万元。关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戴德梁某上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焦作三维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所以,戴德梁某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x元,由戴德梁某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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