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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爱萍,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8年11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立即返还彩礼x元,以及金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个、彩金手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共计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萍、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日订婚,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孙某某于2008年又与他人结婚,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提交了武陟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08年11月18日在孙某某娘家,因刘某甲、孙某某的纠纷,而制作的与孙某某之父孙某喜、母亲张秀英的调解笔录,以证明孙某某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刘某甲、孙某某。而孙某某的父母认可有彩礼的事实,且双方确系有订婚、举行典礼仪式的过程,即使彩礼是孙某某父母接收,也是一种代理行为,也是当地的一种风俗。现孙某某以其没有收到彩礼为由主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刘某甲提交的2008年11月19日张全胜的证明及2008年11月19日调查陈秀英的笔录各一份,张全胜、陈秀英的证明中关于刘某甲、孙某某订婚的时间、举行典礼仪式的时间及彩礼的数额以及部分物品与刘某甲父母所说相一致,故对张全胜的证明及陈秀英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刘某甲主张彩礼x予以采信。关于刘某甲提交的钻戒、彩金项链、千足金手链、珍珠项链的条据均为服务卡,没有载明顾客的姓名,且珍珠项链是在双方同居生活后购买,不属于婚财范围,应属赠予。而钻戒、彩金项链、千足金手链虽与刘某甲父母陈述相吻合,仅证明有这些物品,但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为服务卡,且没有顾客姓名,故刘某甲主张的对钻戒、彩金项链、千足金手链的价值、克数无法确定,故对刘某甲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某甲提交的海尔电脑一台的发票,因刘某甲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电脑为飞利浦,而孙某某父母虽认可有电脑,但陈述电脑在男方家,故对刘某甲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主张的雅马哈100型摩托车,虽刘某甲没有提交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但孙某某父母及张全胜、陈秀英的证明均认可刘某甲购买有摩托车。庭审中,孙某某认可双方争执的摩托车系自己购买,摩托车现在孙某某家,并提交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但发票上记载的摩托车与双方争执的摩托车的型号、价格均不一致。故对孙某某主张本案争执摩托车系孙某某购买不予采信。故刘某甲主张的雅马哈100型摩托车应属刘某甲个人财产,孙某某应予返还。关于孙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的嫁妆货,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只对刘某甲认可的被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长虹25寸彩电一台、盆架一个、餐桌及4把椅、被子6条,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孙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孙某某又与他人结婚。刘某甲遂要求孙某某返还彩礼及物品,孙某某拒不返还。刘某甲要求孙某某返还珍珠项链、钻戒、黄金手链、彩金项链、电脑一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刘某甲、孙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同居生活,故对刘某甲要求孙某某返还彩礼x元,本院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x元为宜。刘某甲要求孙某某返还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该车应属刘某甲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的嫁妆货,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应以刘某甲认可的被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长虹25寸彩电一台、盆架一个、餐桌及4把椅、被子6条,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彩礼x元、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二、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嫁妆货被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长虹25寸彩电一台、盆架一个、餐桌及4把椅、被子6条。三、驳回刘某甲。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750元,刘某甲负担400元、孙某某负担350元。

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甲、孙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与刘某甲举办了结婚典礼,已经成了刘某甲家的家庭成员,并与刘某甲有了夫妻之实,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在他人看来,都认定双方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我已经由一个大姑娘转变成了媳妇,这种事实的结果,显然已经降低了社会对我的道德评价。2、因彩礼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是以双方将来结婚为目的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主要是刘某甲不愿意和我领取结婚证。3、双方的婚约之所以解体,是由于刘某甲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是刘某甲主动要求解除的。刘某甲所述我与他人电话建立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在与刘某甲同居期间,刘某甲经常实施暴力、虐待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永久的伤害。刘某甲以打工为名,经常杳无音信,欺骗、冷落我,不接我的电话,与我玩失踪。刘某甲也曾发短信给我,承认了自己的过错,同意与我分手。我是在刘某甲完全要求分手后,才与他人结婚的。刘某甲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绝对困难”之情形。4、我没有收受彩礼雅马哈100型摩托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答辩称:雅马哈100型摩托车是我出资买的,有调解笔录为证。我没有对孙某某实施暴力、虐待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是否收受了彩礼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孙某某收受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刘某甲向孙某某发了三次短信,表示要与孙某某分手。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购车发票虽然由孙某某持有,并写的是孙某某的名字,但孙某某的父母承认是刘某甲出资购买摩托车,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相比较,孙某某父母的证言可以采信,应认定雅马哈100型摩托车是刘某甲出资购买。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生活了将近一年,这次分手双方均有过错,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审判决返还比例较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彩礼x元和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

驳回刘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780元,由刘某甲、孙某某各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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