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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与上诉人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与上诉人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上午,原告等八人应被告之约到被告的化肥门市部为来到该门市部买化肥的车辆装车,装完化肥后,被告向原告等八人支付完装车费锁门离开现场。当原告要下车时,买化肥的车主请求原告帮忙刹车,原告应允帮车主刹车。当刹车至第二道绳时,刹车绳折断,原告从车上仰面摔下受伤。被闻讯返回的被告等人送往叶县X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转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郑州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4323.8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和叶县X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和叶县X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道车主的姓名、住址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八人应被告之约为其来购买化肥的车辆装车,原、被告之闻已构成雇佣关系。化肥装完后,被告已支付完装车费锁门离开现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买化肥的车主之约帮忙为其刹车,原告与车主之间已构成新的雇佣关系。原告因刹车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x%的民事责任。被告事先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以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323.8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l000元。共计x.8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应按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38元(不含原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27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30元。

宣判后,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装车费是在我受伤住院后第六天才付给我,装完化肥后,樊某某也没有锁门离开现场。2、我受雇为樊某某装车,装车、刹车原本就是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刹车行为是完成整个装车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审认为装完车后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刹车又构成另一个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我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承担40%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是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樊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有案外第三人的责任,也应由樊某某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三、原审程序有误。一审三次开庭,每次合议庭成员均没有到齐。庭审场合混乱,致使樊某某方与证人串供。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樊某某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樊某某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上诉人本没有责任,可法院判决上诉人赔x%,这明显是在偏袒对方。毛某某是应车主之约刹车造成的受伤过程,这一客观事实在一审中被充分认定。既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雇佣关系己经结束。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我马上赶了回去,又拿出3000元钱让毛某某先看病,后来又交到任店镇卫生院2000多元。这些都是我做为一名村民、做为邻居所尽到的的善心,可被上诉人不但不领情,反而把我告上法庭。我和毛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责任,而我保留我已支付的3000元和任店镇卫生院的2000多元钱追要的权利。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毛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樊某某不愿赔偿毛某某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0日上午,毛某某为购买化肥的车辆装车后,应买化肥的车主要求帮忙刹车,由于刹车绳子断裂,造成毛某某摔下受伤,形成本案纠纷。在现实生活中,装车与刹车可能是装车一方的义务,也有可能是分开完成,刹车由车方负责。从本案事实及其他装车人员的证人证言分析,刹车并不是装车工作的范围,毛某某装车与刹车虽然是一前一后的行为,但并不都是按雇主樊某某的指示。樊某某在毛某某装车完成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即结束。毛某某应车主请求帮忙刹车,其与车主之间又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车主应当承担因毛某某刹车受伤后的主要经济损失。毛某某称樊某某在装完车后没有立即离开现场,装车与刹车是一个工作不可分割的过程,应由樊某某承担雇主赔偿。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毛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给他人帮忙过程中受伤,本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出钱积极为毛某某救治,尽到了一定帮助义务。毛某某虽然不是按樊某某的要求刹车,但该行为与装车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樊某某对所雇佣的人员应当负有安全提醒义务,原审按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其上诉称没有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某负担150元,樊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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