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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06年6月、11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原告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署《借款确认书》,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确认,承诺于2008年2月25日前归还余款200万元。但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39%,自200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两被告承担连某责任。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辩称,本案涉及金额大,且本金中有60%是高利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及2006年11月两次向连某某借款,借款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25万元及人民币100万元,总计225万元整,两笔借款现均已届满清偿期限,本人已于2007年9月25日归还其中125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现尚共有人民币200万元未有偿还,并承诺于2008年2月15日前清偿欠款。欠款人:王某某、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借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署名的《借款确认书》,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该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08年2月15日前清偿欠款。因两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两被告在《借款确认书》上承诺的内容,依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虽辩称借款中有高利贷部分,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08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9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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