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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凯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郑某煤业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煤业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20万元,2009年1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张某某、孙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孙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军、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张某某向郑某某借款x元,后因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经郑某某许可,张某某将该款转借给了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30日在郑某某索要借款时,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向郑某某及张某某保证,将公司在中原岗坡路房产抵押所贷款项到帐7日内,首先用于归还所借郑某某的x元。后经郑某某多次催要,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08年12月11日经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军、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张某某、孔艳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借郑某某的x元截止到2008年12月11日利息为x元,以上借款木息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超期按月息2.5%计算;2、孙某自愿为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财产来置换法院查封的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协议到期后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将借款本息归还郑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木案中,郑某某将钱借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钱转借给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属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郑某某同意,债权人郑某某与原债务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张某某不应对债权人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接收了该笔借款,即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称借款属康某某个人行为,因康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限的限制,也只是代表人与被代表人内部关系问题,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康某某以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的还款协议,郑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康某某的行为代表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且康某某还在协议中明确,还款办法是经公司研究决定的,所以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康某某代表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确认,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郑某某承担承担还款义务。孙某在诉讼过程中为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郑某某请求孙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称自己的保证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做出的,没有证据,木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8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为x元,2009年1月10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二、孙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郑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孙某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张某某的借款证明,二是康某某个人出具的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从性质上看,该份补充协议属于还款计划,而非债权凭证。单凭此两项证据,原审法院就受理此案,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告,并且查封上诉人的资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的。2、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康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己非常明确地规定,公司只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即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其经营活动以外的个人行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康某某虽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借款项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完全是个人借债法律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借钱给第二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又将该笔款项借给上诉人,属于债务转移,这是很牵强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开庭时,第一被上诉人提交了康某某签名的还款协议,而该还款协议从性质上看也只是一份还款计划,而非债权凭证,还款计划是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来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2、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一份指向康某某个人行为的证据是借款担保协议。3、关于担保协议中有关20万元利息的约定缺少证据支持。第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证明和康某某本人签名的还款协议,均末对利息进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诉讼程序,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所签借款担保协议是受康某某的欺诈、胁迫,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和第二被上诉人均知晓该情况。该份借款担保协议应属无效担保。

2008年12月初,康某某找到上诉人称其因为借款纠纷被人起诉了,并被查封了第三被上诉人的房产和银行账户,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当即回绝。

后康某某又多次找到上诉人,并拿出2007年9月10日上诉人与第三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相威胁,称现在己经被人查封了公司财产,第三被上诉人用作抵押的房产也在查封之列。上诉人不给其担保,那么公司无资金周转能力,就不能清偿上诉人的借款。如果上诉人给其提供担保,置换出公司房产,那么康某某将用所置换出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先行支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仍未同意。

2008年12月11日,康某某带着本案第一被上诉人的律师、第二被上诉人再次找到上诉人,仍以上述借口胁迫上诉人提供担保,并且本案第一被上诉人的律师、第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表示这一行为只是为了置换公司房产,在法院能有个抵押的交代,让康某某用置换出的房产抵押贷款归还第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借款,其中第二被上诉人拍着胸脯跟上诉人表示:“弟妹,多年的关系了,我还能害你吗,这里面我们都清楚是康某某自己的事,跟你没一点关系,绝不会为难你的,你就是提供一套小房子换出来一套大房子然后让老康某款还我们钱”。第一被上诉人的律师也随声附和说这都是康某某自己的事,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放心签了就等着要回借款吧。中午吃饭期间,康某某与第二被上诉人频频给上诉人碰杯灌酒,上诉人喝了不少,昏昏沉沉期间,第一被上诉人的律师拿出写好的借款担保协议,让上诉人签了字,上诉人清醒了以后,发觉自己手里的那份,竟然是没有签名只有指印的担保承诺书。事后,康某某如期置换出了房产,并在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但当初康某某所承诺的贷款一到马某偿还上诉人借款至今仍未兑现。经上诉人到第三被上诉人处了解,才得知,借款行为实质上是康某某本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私下的股权转让行为,与第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中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由于上诉人是在康某某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情况下提供的连带保证,其保证的意思是不真实的,故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该份担保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万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份担保协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上诉人从该担保协议中不能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却要承担巨额债务,原本第三被上诉人就己经欠上诉人190万元,现在因为上诉人不懂法,想要回欠款而被康某某和第二被上诉人欺骗,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康某某在本案中,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上诉人是在缺乏经验和情况紧迫的情况下所签该担保协议。上诉人是两个孩子的母亲,离婚时虽说留下了房产,那也是孩子长大后的预留住所,上诉人不舍得处分。上诉人并不宽裕,生活一直靠退休金,190万的借款对上诉人来讲也是一笔不能放弃的债权。出于康某某的威胁,如不给其提供担保,房子就会被第一被上诉人强制执行,出于时间紧迫,房子可能会被立刻拍卖,190万的借款就此所要无望。无奈之下,上诉人糊里糊涂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这份“连带”担保协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上级法院撤消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并依法改判。

郑某某对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被答辩人作为第二被告,主体适格。答辩人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且在立案时不得对案件实体证据进行审查;答辩人在起诉时不但提交了借款证明,还提交了补充协议及被答辩人的房产证复印件,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的纠纷!就补充协议而言,不但具有还款计划的性质,更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至于被答辩人是否盖章那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所要审查的,可见,被答辩人对诉讼程序和诉讼主体问题的理解是错误的。2、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开庭核实当事人身份时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情况,被答辩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属于协会规定而非法律规定,而法律法规则没有这样的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禁”的原则,法院不进行审查也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康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令被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所规定的“表见代表”行为。法律认可,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被代表主体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同一个人,如果被代表人对代表人有代表权限的限制,那只是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的第三人,所以代表人即使超越代表权限与善意的第三人行为,该行为仍然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是正确的。对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推理以及所编造的谎言,答辩人在此简单陈述一下,不影响案件根本事实的情况:康某某为了其公司通过张某某向答辩人借钱,当初答辩人认为无保障并不同意,张某某称由他本人打借条并说康某某可以将房产证抵押给答辩人,就这样在双方交付时答辩人取得了被答辩人的房产证原件,在双方交付后张某某为答辩人出具了借款证明,后来康某某称要用房产证抵押贷款,通过张某某向答辩人索要房产证原件,答辩人说:“不还钱怎么给房产证”张某某说:“他们真的没钱,只有用房子贷了款才会有钱的“。就这样康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补充协议后,答辩人在郑某市X路附近的爱晚亭饭店大厅当着张某某的面,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康某某,这便是答辩人在起诉时能够提交被答辩人房产证复印件的原因。对于该笔借款答辩人名义上借给张某某,事实上让被答辩人使用是认可的,所以,一审法院对债务转移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1、凡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补充协议充分体现了借款用于公司和具体的借款数额,这便是作为民间借贷并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被答辩人拒绝质证是对权利的放弃,不能妨碍法院对证据的认定。2、借款担保协议也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以也是直接证据,该证据形成于法院受理并查封被答辩人财产之后,这进一步印证了康某某的“表见代表”行为,假如向被答辩人所讲借款为康某某个人行为,那么法院查封被答辩人的财产与他又有何关系呢所以,康某某的行为是为被答辩人行为的,即使没有以前的补充协议,仅此一份证据也足以定案。3、法律所规定的协议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前者往往存在于人的心中,对于这个问题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经阐明,但在立案时对于利息并无任何证据,之所以请求是想在开庭时让康某某自己说,而这样的事实却在各方见面后,所签的借款担保协议中进行了充分印证!该利息20万是经过计算并经康某某的“表见代表”行为所认可的,也就是无证据的良心帐以法律证据进行了确认,而被答辩人在上诉时提到这个问题令人难以置信,假如没有高额的利益诱惑,那么答辩人将钱借给被答辩人便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康某某代表被答辩人通过张某某向答辩人借款,在答辩人起诉并查封被答辩人财产后,使得被答辩人无法进行抵押贷款,此时,康某某又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协商并订立了借款担保协议,在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答辩人财产查封后,使得被答辩人完成了抵押贷款八百余万,现在又称该借款为股权转让款,其意图赖掉借款的做法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郑某某对孙某的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签借款担保协议出自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12月11日的事情并非向被答辩人所讲,真正的事实为:在答辩人起诉之前,康某某就领着张某某和答辩人看过康某某公司的住所,当时就有以房抵账的意向。后来,在康某某的多次愚弄后(其实康某某正在办理抵押贷款,意图转移公司财产,有意在拖延时间),后来索性关掉了手机,答辩人无奈才提起了诉讼,在康某某贷款时得知其公司价值一千多万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后,银行无法为其继续办理,就主动找张某某商量,想用孙某名下的即现在被查封的房子抵账后让答辩人撤诉、法院解封,答辩人同意并要求评估,根据评估价格多退少补,就这样评估公司介入实际丈量并测算后,评估价格为102万!2008年12月11日上午,答辩人的代理人、张某某及康某某夫妇带着房产证原件相约在郑某市公证处,即将办理公证时,康某某夫妇突然变卦又想出了房屋置换的办法,就这样康某某安排酒店吃午饭,后来他们的成年儿子也参加了,各方对担保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并形成了一致意见,对于还款的期限康某某承诺为一星期,张某某说不急,期限定为一个月,就这样由答辩人的代理人根据协商结果起草了借款担保协议和担保承诺书的草稿,康某某、孙某看后都说就是这个意思,就这样到酒店楼下的复印部进行了打印,回来又让康某某、孙某看了,当时说吃饭按手印不方便,就这样大家便开始吃饭,饭后临走在酒店的大厅各方签字并按了手印,孙某并向答辩人的代理人交付了其房产证原件,并且还承诺一定配合法院的工作,只是想让法院尽快解除查封,这也是后来孙某的房产证原件存在于法院卷宗的原因,答辩人的代理人回到焦作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法院赴郑某房管局交易大厅进行置换查封时,被答辩人孙某按照自己的承诺也是在场的,如果签字那天她真的喝多了,为什么去时还带着房产证的原件为什么没有忘记自己的承诺为什么不拒绝法院办理置换手续

二、担保协议对被答辩人并不显失公平。被答辩人引用《民法通则》第72条是错误的。法律规定担保协议不以获得利益为前提。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出自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谁应承担向郑某某偿还10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

20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孙某的担保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谁应承担向郑某某偿还10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某某作为出借人,其本意就是将款借给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以获取较高的利息。康某某作为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出具的补充协议和与郑某某、张某某、孙某共同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均为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上述协议虽未加盖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康某某作为董事长在协议上签名,是代表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归还郑某某10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

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康某某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郑某某支付利息。

关于孙某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是在康某某的欺诈、胁迫情况下所作的担保,也不存在担保显失公平的问题。孙某以书面形式承诺对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所欠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孙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x元,由郑某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孙某各负担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玉香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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