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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偃师市X镇政府职工,租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城关镇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时,被镇政府抽调参加治理前杜楼村宅基纠纷工作组。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负责办理前杜楼村X村民宅基证的职务之便,收取该村两次办证费(一次2.5万元,一次6.6万元)共计9.1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上交城关镇土地所6.9万元,隐匿扣留2.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韩××、马××、赵××、田××、吴××等的证言,账册、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截留的2.2万元韩××知道,且其中的2万元送给了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城关镇政府抽调参加治理前杜楼村宅基纠纷工作组期间,利用为该村办理宅基证的职务之便,收取该村办证费9.1万元,后毛某某将其中的6.9万元上交城关镇土地所,剩余2.2万元被其隐匿后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退还赃款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的证言:2004年,为了处理前杜楼村X国道南边拆迁纠纷,城关镇X村派驻了工作组,其中,由毛某某具体负责为该村办理宅基证事宜。

2.证人赵××(前杜楼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为了给村里办宅基证,我与韩××副镇长一块商量后,决定给镇土地所交9.1万元,后镇土地所毛某某打了两张白条取走了9.1万元。

3.证人马××的证言:04年下半年至05年,毛某某分两次在我处领取办宅基证款2.5万元和6.6万元,取款后,他给我打了两张条子。

4.证人田××的证言与证人马××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吴××的证言:04年10月份和12月份,毛某某分两次向城关镇土地所交款1.8万元和5.1万元,用于前杜楼村办理宅基证。

6.前杜楼村委会帐目、记账凭证及被告人毛某某所打收条显示:被告人毛某某分两次从前杜楼村领取宅基办证款,一次为2.5万元,一次为6.6万元,共计9.1万元。

7.偃师市X镇会计核算中心收费票据显示:2004年10月20日、12月15日,由城关镇土地所吴进伟开票,分两次收取前杜楼村办理宅基证费用1.8万元和5.1万元。

8.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12日。

9.偃师市X镇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属城关镇政府职工,该于2002年至2004年在镇土地管理所工作。

10.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退还赃款2.2万元。

1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底,因310国道扩宽引起前杜楼村拆迁户上访,镇政府派工作组去协调解决,我是工作组成员。期间,为给该村办理宅基证,我分两次从该村马××处领取办证款,一次为2.5万元,一次为6.6万元,这两次取款都是韩××副镇X村里赵××书记协调后,韩镇长通知我去取的款,这两笔款取回后,我给镇土地所一次交了1.8万元,一次交了5.1万元,两次交款也是韩镇长叫我这样交的,剩余的2.2万元,我给韩镇长送了2万元给他妻子看病,另外2000元请客吃饭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2.2万元,且案发前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截留的2.2万元韩××知道,且其中的2万元送给了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韩××对此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被告人关于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于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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