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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上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寨上村村委委员。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上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魁、宋某某、被上诉人寨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寨上村两委研究决定,对本村东南沙丘地进行公开顶标,该地亩数为112亩,原告张某甲以每亩85元中标。1996年10月12日晚,寨上村两委会通过集体研究,对原告张某甲中标的承包东南沙丘地作出决定:1、先预交3年款后再订立合同,以后一次预交2年;2、合同承包期限为13年,土地面积重新丈量;3、树木作价2500元。1997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由当时寨上村秘书兼会计张启元执笔书写,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3年,承包地亩数为112亩,交款方式先预交3年承包费,以后一次预交2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前1996年10月25日、1997年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卖东南沙丘杨、槐树款2500元,收取预交东南包地款x元。2000年8月30日,寨上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催交承包费通知书,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张某甲,经查,你承包村集体土地,至今仍拖欠承包费,限你在接本通知之日起两日内持《承包合同》和相关手续到村委校对结清。逾期则解除合同并依法强制追交承包费。2001年10月7日,寨上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张某甲承包沙丘地款3547元。2003年5月24日,原告张某甲向寨上村负责人写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四组村民张某甲承包东南沙丘地应于2001年12月份预交下两年承包金,则本年12月份之前预交下二年承包金,四年计承包金叁万余元,因种种原因,至今尚未与村委结清往来手续,今申请村委领导予以核实,长退短补。村委负责人在该申请上批注:情况不详,调查解决。2007年4月30日,原告张某甲又向村委写出申请,其内容为:我承包的沙丘地款未向村委交清,而村委借欠我的款亦未归还,为免干群的误解,今再次要求村两委依据进行账务处理,即长退短补,以明示村民。村委负责人张林在该申请批注:因几任手续未转,情况不明,暂无法处理。张万在该申请批准:情况属实。2009年2月23日,被告寨上村委会向原告张某甲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经两委会议研究决定,请你于2009年2月24日上午9点到村委办公室交纳2000年到2009年10年土地承包款,逾期不到,村委将采取相应措施。2009年2月27日,被告寨上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甲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你所承诺的三天交款日期已过,请你务必于2009年2月28日上午9点到村委办公室交沙地承包款。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曾对持有对方有关条据进行结算,因双方对其中部分条据及计算方式有争议,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有:1996年10月26日寨上村委拆原告房屋补助款5000元;1996年8月5日寨上村委收原告修路拆房补助款条据,金额1800元未付款;1997年1月10日收承包地款x元;1996年10月25日收张某甲卖东南沙丘洋槐树款2500元;2001年4月16日被告寨上村计划生育专干王海中经手收取原告张某甲承包沙丘地款1700元(该款王海中当庭作证系个人借款,是原告张某甲让其这样出具,并且已经归还张某甲5000元,由张某甲2003年11月8日出具收条);2001年10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沙丘地承包款3547元;1999年12月2日,寨上村支部借原告张某甲之子张大中现金3万元(月息1.3%)、2001年3月14日张某甲之子张大中收取被告借款利息6006元(1999年12月2日至2001年3月14日);2001年12月8日,原告之子张大中向寨上村委出具通知,内容为:村委所借其3万元及利息顶起父所欠土地承包款。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就被告反诉请求,本院通知其预交反诉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在审理中,告知被告就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本案争议关键在于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效力。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举证1997年1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从形式上、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本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3年,每亩承包金额85元,土地亩数112亩。结合当地农作物耕种、收获实际,确定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9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1997年12月至2025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结清承包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欠承包费且已交过,被告陈述原告拖欠10年承包费,原告是否拖欠被告承包费、双方所持条据如何认定、结算,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评判,由双方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至2009年9月20日。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1997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在对该土地丈量后拿出事先写好的协议,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手章,予以确认,双方各持一份。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的两页纸不太一样,字体也稍有差异,但想到该两页合同有被上诉人加盖的骑缝印章,也就没有再过多考虑。2、一审法院仅凭几个证人证言和一纸没有任何效力的所谓会议纪录就草率的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3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自行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寨上村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被篡改过的协议书。当时的村干部、协议执笔书写人、丈量土地的参与者、参与顶标的其他村民当庭作证的证言,与1996年10月12日答辩人村两委会的会议纪录相印证,证实了本案双方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费为85元每亩每年,土地亩数为112亩,承包年限为13年等主要协议内容。被答辩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依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应依法解除。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寨上村委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所持的土地承包协议第一页是否真实,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确定协议履行至2009年9月20日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土地承包协议第一页是真实的,协议书是村委写好交给上诉人的而且有骑缝章,两页骑缝章吻合相一致,同属该届村委使用公章。虽然张启元否认是其盖的,但无法否认该章的真实存在。该土地为沙丘地,13年的承包期过短,上诉人不会签这么短的协议。被上诉人寨上村委主张:协议书第一页不真实,系被篡改过。1、协议两页纸张不同,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2、该协议由会计张启元书写,张启元一审中也未说其加盖过骑缝章;3、同一协议中落款印章与骑缝章颜色不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审确定合同2009年9月到期不当。合同从1997年签订到2025年止,期限28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包费按年计算,但收回土地按农作物生长周期来定,权利义务不对等。被上诉人寨上村委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解除时间适当。土地招标是1996年进行的,上诉人中标后开始平整土地,其签订依农作物的生长节气订立合同。上诉人拖欠承包费10年已充分证明上诉人违约,村委有解除权。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已耕种多年、农作物的生长习性,确定2009年9月到期是适当的。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举证的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从内容、形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该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张某甲上诉称协议是真实的,但对于协议书第一页存在的瑕疵,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据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3年,即从1997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因诉争土地上种植的系农作物,而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是确定的,如机械地按照合同到期日来判决,则违背农作物的生长、成熟规律,可能造成土地不易交接,使一方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故原审判决根据农作物的生长周期适当地调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日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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