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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陈某、郁某、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绍中刑初字第59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绍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原名绍某东浦农工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区X镇。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金某甲,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华。1999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高中文化,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冯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中专文化,原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金某材料门市部具体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肖某,浙江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被告人陈某、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01年8月10日,该院以绍市检刑诉字[2001]第55-X号起诉书增诉被告单位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某、被告人陈某、郁某及辩护人金某甲、李某某、冯某、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经理期间,为了农工商公司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于1993年底和1994年初,指使公司人员虚报1993年底库存商品金某700余万元,从而虚增了农工商公司1994年期初的待扣税金。至199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农工商公司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以先开票后发货为由,叫公司人员开具给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号码为NO.(略)-(略)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合计税额(略).63元,并交给被人郁某。农工商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抵扣了虚增的待扣税金,而工贸公司也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略).63元。

同时,为了弥补农工商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工贸公司而缴纳的增值税款,被告人陈某又指使公司人员联系被告人郁某按其要求回开相同货名及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郁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为农工商公司谋利的情况下,经工贸公司领导同意仍于1994年3月30日和5月4日分两次对应虚开了号码为NO.(略)-(略)、NO.(略)-(略)的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农工商公司,合计税额(略).61元。农工商公司受票后已向税务机关如数抵扣了税款,而工贸公司也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该笔税款。案发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和绍兴市公安局已扣押了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人民币合计10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茹某、金某丁的证言,书证浙江省税务局有关通知文件及附件复印件、记账凭证及虚增库存商品金某的发票复印件、被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账册、记账凭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各税清理检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销号清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以及方某某证言、绍兴县国税局征管分局和宁波市X区国税局稽查分局证明、银行现金某款单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货物购销业务而为他人虚开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及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郁某没有货物销售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提请对上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农工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要求返回本公司已被扣押的100万元人民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已构成单位犯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单位触犯的是偷税罪,且依法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指使公司人员虚报库存700万元不实,实际应为300万元;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应按偷税罪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同时由于偷税罪按行为时的法律法定最高刑为3年,所以本案追诉时效已过,应予以撤销。被告人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想开展正常的购销业务,一开始并不明知陈某等人的意图,后来由于农工商公司无货,才经请示领导按要求回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为农工商公司谋利的情况下,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失实;被告人郁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工贸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郁某为了与农工商公司开展正常业务,所以同意农工商公司先开票,后发货,所以收进农工商公司的发票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2.工贸公司在拿不到货又要求退票遭拒的情况下,回开给农工商公司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为他人虚开;3.郁某的行为经公司领导同意,并非个人行为;4,郁某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综上被告人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犯罪之前,二是均经领导同意,其本人无犯罪主观故意,缺少犯罪要素,请求法庭对郁某告无罪,并当庭提交了据以证明农工商公司与工贸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的绍兴县商业企业批发统一发票、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票委托书等书证12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经理期间,出于为农工商公司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于1993年底和1994年初,指使公司人员虚报1993年底库存商品金某700余万元,从而虚增了农工商公司1994年期初的待扣税金。至199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农工商公司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以先开票后发货为由,叫公司人员开具给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号码为NO.(略)-(略)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略).19元,合计税额人民币(略).63元,并交给被告人郁某。农工商公司据此销售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虚增的待扣税金,工贸公司也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略).63元。

同时,为了弥补农工商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工贸公司而缴纳的增值税款,被告人陈某又指使公司人员联系被告人郁某按其要求回开相同货名及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郁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为农工商公司谋利的情况下,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华同意仍于1994年3月30日和5月4日分两次对应虚开了号码为NO.(略)-(略)、NO.(略)-(略)的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农工商公司,合计税额人民币(略).61元。农工商公司受票后已向税务机关如数抵扣了税款,而工贸公司也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该笔税款。案发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和绍兴市公安局已扣押了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人民币合计10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1993年底被告人陈某为了抵扣税款而虚报库存,向其要去了新疆喀什市一公司的空白企业统一发票,并授意其在虚报库存的发票上签字作证,虚报库存货物价值约600-700万元及1994年初又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宁波工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万元以上,后又从工贸公司虚开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胡某丙证言,证明1994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宁波工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00多万元的事实;证人茹某证言,证明1994年1月份,陈某让其把一张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发票补做到1993年的账上,1994年初,其还经陈某同意,向宁波工贸公司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大约600-700万元,开票后一直没有向宁波方某货,后宁波工贸公司又回开的相应货物名称、金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证言还证明公司1993年底登记的货物库存已全部抵扣了税款,开出与开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向税务机关作了申报;证人金某丁证言,证明2000年8至9月份,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其,告知绍兴市国税、公安在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并推卸此事均系胡某乙所为的事实;书证浙江省税务局1993年12月31日浙税明电[1993]X号《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明年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证明1994年1月1日始国家开始征收增值税,对1994年初企业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主要指营业税),准予作为当年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书证记账凭证及虚增库存商品金某的发票复印件,证明1993年底农工商公司的库存及经被告人陈某同意,胡某乙等人签字作证,虚列发票一张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书证被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账册、记账凭证,证明1994年2月26日农工商公司虚开给工贸公司号码为NO.(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略).19元,税额(略).63元,1994年3月30日和5月4日,工贸公司虚开给农工商公司号码为NO.(略)-(略)、NO.(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略).18元,税额(略).61元,上述发票已均入各自公司账册的事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各税清理检查记录、绍兴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使用销号清单复印件与上述书证相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农工商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的情况;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0年,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徐某华,被告人郁某系该公司下属金某材料门市部的具体负责人,及该公司已于1999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征管分局和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证明,证明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申报抵扣;银行现金某款单复印件,证明案发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和绍兴市公安局已扣押了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某供述,对为抵扣税款,经其同意虚增公司库存700多万元,后通过与工贸公司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税款得以抵扣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郁某供述,供认农工商公司以先开票后发货为由开具给工贸公司价税合计7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后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要求回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怀疑农工商公司在偷税,或必有其他经济目的,但经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华请示同意,仍分两次回开给农工商公司对应货物、金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1998-1999年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要求其如果有人来对账,要统一口径称当时开具发票时有过货物交易,2000年被告人陈某又通过其姑父金某丁询问宁波方某有没有在追查此事。

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辩方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指使公司人员虚报库存700余万元的事实已由其本人多次供述及证人胡某乙证言所证实,也被其随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某所印证,故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郁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以证明农工商公司与工贸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的12份书证因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认为郁某不明知农工商公司谋利的意见,也已被郁某本人的供述所否定;郁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郁某非工贸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见,已被证人方某某证言、相关书证以及郁某本人的供述所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为本公司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郁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不正当经营行为,仍为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本案应定偷税罪,而偷税罪的法定追诉时效已过,本案应予撤销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郁某的辩护人称郁某无犯罪主观故意,缺少犯罪要素,请求对郁某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予以终止审理。案发后,已从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追回100万元,减少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郁某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作用地位及并未非法获利的实际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郁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单位宁波市X区工贸总公司终止审理;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单位绍兴市东浦农工商公司扣押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和绍兴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不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中兴

审判员楼小莉

审判员应华姿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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