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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又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x沃尔沃拖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组拖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8月2日,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000元。后被告迟迟未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5,000元是合同定金,不是预付款。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x沃尔沃拖车合同》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完成产品制作,并已向反诉被告开具发票。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拒绝提供交付货物的明确地址,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归反诉原告所有;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79.49元(已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系争的买卖合同,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向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并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反诉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合同预付款。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应该返还。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2,179.49元,就是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可以根据相关财务制度处理。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x沃尔沃拖车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预付款条款,但没有约定定金。

2、2009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5,000元。

3、2009年9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因被告交货延期近两个月,原告依法主张合同解除权。

反诉原告(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x沃尔沃拖车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并于2009年8月4日确认。

2、技术协议及图纸、照片,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前期义务。

3、增值税发票两张及抵扣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应该支付15,000元,且反诉被告已经抵扣,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

4、开票资料、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对方已经签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x沃尔沃拖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组拖车一台,合同价款为15,000元(此价格带税票为17%增值税票),由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厂房内,费用由供方承担;并约定需方未付清车辆全款之前,车辆及车辆手续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双方签字盖章传真合同生效,自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等。200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原告《x沃尔沃拖车合同》定金5,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系争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系争5,000元应当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签订的《x沃尔沃拖车合同》明确约定了“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而合同并未对定金作出约定。被告虽在收条中写了定金字样,但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系争5,000元应当是预付款。

其次,关于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x沃尔沃拖车合同》明确约定“由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厂房内,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因此,被告负有送货到被告工厂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送货,显属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再次,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已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态可以根据相关财务制度处理,双方可以根据相关的财务制度解决,该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畴。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继余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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