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平、原审被告韩某某、范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平,又名韩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平、原审被告韩某某、范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某平于2008年12月10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韩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原审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平于2004年2月20日驾驶豫x号客运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经签定构成伤残六级。豫x号车主为被告新运公司,由被告韩某某、范某某承包经营该汽车。该车司机上岗资格的检查,车辆发车班次以及对外结算均由被告新运公司负责,原告韩某平的工资直接由被告韩某某、范某某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平直接受雇于韩某某、范某某,所以其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直接雇主韩某某、范某某承担。但因被告韩某某、范某某承包是有限的,该车的部分经营权是由被告新运公司负责的,且新运公司也从中受益,所以被告新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韩某某、范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平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新乡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如不按以上两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730元,其它费用1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新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中虽然将各方当事人所列证据列明,却未按规定叙明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2、原审认定“但因被告韩某某、范某某承包是有限的,该车的部分经营权是由被告新运公司负责的,且新运公司也从中受益”的结论完全是主管臆断,其理由是“该车司机上岗资格的检查,车辆发车班次以及对外结算均由新运公司负责”,上诉人对此当然不能认可。诸如司机上岗资格的检查等工作虽然由上诉人负责,也是依照上诉人与韩某某、范某某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划分,根本谈不上对经营权的限制问题,如此约定,也是为了营运客车的安全、有序运营,由此让上诉人来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显失公平。3、原审判令被告韩某某、范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x元,未明确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有如此之多。4、签定费4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在进入诉讼程序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制作了一份伤残签定书,但由于程序原因及上诉人申请重新签定,原审判决未予采信,故此签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韩某平、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新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由韩某某、范某某赔偿韩某平误工费、签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新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原审认为豫x号车部分经营权属上诉人是错误的,韩某平的工资直接由韩某某、范某某支付,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韩某平认为,上诉人作为共同经营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有(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韩某某认为,我们所得利润上诉人扣15%,保险都是上诉人办理的。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焦点,新运公司认为,韩某平没有证据支持其误工费的损失,签定费是韩某平在起诉前单方制作,未经法院委托,该费用应由韩某平自己承担。

韩某平认为,误工费是依照(2007)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得来的,签定费是签定我的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

韩某某对该焦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新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新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新运公司上诉称,其不具有对豫x号车的部分经营权,经营权应属韩某某、范某某,韩某平系该二人的雇佣司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所述经营权及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已经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其又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韩某平的误工费、鉴定费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计算。原审依据韩某平出院时间至定残之日及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误工费,确定由韩某某、范某某赔偿x元,并无不当,至于韩某平的鉴定费400元,系韩某平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韩某某、范某某承担,故本院对新运公司提出的韩某平的误工费及鉴定费不应得到赔偿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580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