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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外有第三者,下半年起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于同年11月17日离家出走。因被告未对家庭尽到照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且原告对被告采取家庭暴力导致被告离家出走,2007年8月被告曾回家居住,但在一个月后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再次对被告实施暴力,被告只得再次离家。考虑到目前孩子尚小,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沈某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被告于2005年年底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2007年8月,被告曾回家居住,但因家庭纠纷于同年9月再次离开住所。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之女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审理中,关于住房问题,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本市宝山区X镇X村某某桥XX号,该处房屋最初于1983年由原告的父亲建造,2001年将旧房拆除后另建,宅基地使用证上仅登记原告父亲一人,建房申请表上记载有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等人的名字,若离婚,被告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可以考虑给2万元经济补偿。原告为此提供“宝农(葑塘)字第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表示,上述房屋是以原、被告一家三口及原告父母的名义共同申请建造的,若离婚,被告要求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为此提供一份申请日期为2001年1月3日的《上海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的处理问题。被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有组装电脑一台、日立牌挂壁式空调一台、三菱牌挂壁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彩电三台(其中两台品牌分别为TCL及创维、另一台品牌不明)、摩托车两辆、电瓶车一辆、大床两张、组合沙发一套(三件套)、尊尼牌音响一台、天龙功放一套、VCD机两台,上述财产均在某某镇X村某某桥XX号房屋内。原告表示,上述财产中电冰箱是伊莱克斯牌的,且是原告父亲购买的,并非原、被告的财产,三台彩电中还有一台是日立牌,摩托车只有一辆济南轻骑且已报废,沙发是两件套,VCD机只有一台菲利浦的。被告表示,要求分得上述财产中的大床一张、日立牌空调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电瓶车一辆。原告表示同意。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及股票问题。原告表示,原告名下分别有9,000元及45,000元的银行存款,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票也是有的,目前帐户资金有2.4万元左右,但股票是用原告单位给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钱去经营的,故不同意分割。被告认可存款的分割方式,并表示股票可以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

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表示有6.5万元的债务需要处理。被告表示对该债务不清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各自生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400至500元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在庭审中出示医院病历、验伤通知书及报警记录。原告认为双方确实发生过矛盾冲突,但起因是被告有外遇。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原告作为承租人与出租方某某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国贸有限公司营业铺位20年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12.36万元。被告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名下有一营业铺位,离婚后,该商铺可归原告经营,被告要求剩余租金价值按10万元计算,被告应分得5万元。原告表示,商铺是其向别人转借的,总计支付了12.5万元的租金,而且是用家中的积蓄及他人的借款付清的,故不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且在前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其中子女抚养的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所生女儿目前的生活状况,本着照顾孩子生活稳定的原则,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如女儿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房问题,因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本市宝山区X镇X村某某桥XX号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目前在某某镇X村某某桥X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的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存款、股票以及原告承租商铺的处理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法律关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酌情予以分割,上述存款、股票及商铺的权益可归原告享有,原告应支付被告7万元以作补偿。至于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沈某某随原告沈某某共同生活;

三、位于本市宝山区X镇X村某某桥XX号房屋内的大床一张、日立牌空调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上址房屋内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沈某某所有;

四、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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