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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9月与被告认识,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先后向其借款9250元。后其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09年3月19日前还清该款。2009年3月19日之后,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925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9250元,并写下三张欠条,分别约定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19日前还款。届期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原告遂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欠款人民币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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