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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李某某之母。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单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上旬,原告通过《人才快递》报纸登载的招聘信息广告与被告单某某取得联系,李某某被介绍到南方某医院打工,单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收取李某某手续费700元,后原告发现上述报纸登载的广告信息声明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便向被告索要700元,遭被告拒绝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某某收取原告李某某的700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00元。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单某某负担。

单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07年上半年去南方考察得知,福建南方某医院招护工、医生,我回焦作后,在古城晚报(人才快递)一栏上刊登招聘信息,被上诉人通过(人才快递)报纸登载的招聘信息广告,与上诉人取得联系被介绍到南方某医院打工,同时,双方约定:“护士月资1000元,如信息不准,打工人办不到上诉人承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如数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的中介信息劳务费。”被上诉人去南方医院上班后,实得月资1800元,可是,几个月后,被上诉人不但不感谢上诉人,反而回焦作后起诉上诉人返还700元中介信息劳务费。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协议已成立,并已兑现,此是上诉人劳动所得,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单某某收取李某某的700元手续费应否予以返还。

针对焦点,单某某认为:700元手续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理由是:上诉人在南方考察得知某医院招聘医护人员,于是在古城晚报《人才快递》一栏刊登招聘信息,被上诉人得知该信息后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介绍到该医院工作,月薪1800元,上诉人所取到的是劳务费。因为,其中考察、接送、电话联系均需一定费用,且已兑现了承诺,并非虚假骗钱,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认为,上诉人收取700元手续费没有依据,且报纸上也未刊登收费这一项目。

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单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收取李某某700元钱是劳务费,系其劳动所得,其不应返还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收取该费用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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