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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遥,广东信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北京市华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

第三人李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市光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利害关系人李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8月17日,本案经预备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遥、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韦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臧云霄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0日,本案经预备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遥、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韦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臧云霄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变更为某某工业出版社。2010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0月,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编辑李某甲向原告约稿,要求撰写一本名为《Maya命令参考大全》的书,系统全面介绍“Maya”的各项功能和命令。2006年1月,原告将完成的书稿交于李某甲。同年2月李某甲表示该书稿已达到出版水准,要求原告写序,原告遂于2006年4月将序发给李某甲,等待该书出版。2006年11月,原告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处取得稿费,并向其索取样书。2007年春节,李某甲将三本样书送给原告。

原告收到样书后,发现该书书名为《Maya命令参考大全》,李某甲、李某甲编著,由某某工业出版社、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共同出版,2006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1-4000册,售价人民币99元/册(以下币种相同)。原告立即与出版社联系,询问该书署名为何添加李某甲。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承认是其过错,并表示该书的升级编写工作由原告来完成,稿费从优作为补偿,在该书的再版及升级版本中恢复原告的独立署名权。2007年5月,原告从北京前往上海工作,并出国进修数月,原告告知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Maya命令参考大全》的x.5版本无法按时完成。出版社随后表示理解,并于2008年3月向原告约稿《Maya命令参考大全》x的升级版本。

2008年8月,原告编写的《Maya命令参考大全》x完稿之际,偶然在上海大众书局发现了同为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共同出版的《Maya总动员x角色动画片》,张宝荣编著,该书几乎全书抄袭《Maya命令参考大全》的部分章节。原告遂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取得联系,质问情况。然而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以编辑李某甲已经离职,不知道具体情况为由搪塞原告。原、被告间经过数月的谈判,仍未果。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在上海新华书店购得《Maya命令参考大全》一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对未销售的《Maya命令参考大全》图书进行署名更正;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分别在《北京晚报》、《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非中缝);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支付经济损失XX,XXX元、精神损害赔偿X,XXX元;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支付(略)费X,XXX元、查档费XX元、图书购买费XX元、复印费X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辩称,不认可《Maya命令参考大全》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在诉状中称2006年1月将该书的稿件交予李某甲,与事实不符。李某甲在2005年11月23日已离职,该书出版的时间为2006年5月,在离职半年多时间里李某甲完全有时间和原告进行该书的创作。李某甲在离职后和原告的沟通只是李某甲个人行为与出版社无关。原告称其向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领取稿费与事实不符,该书的稿费由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发给该书作者李某甲。原告称2008年3月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向其约稿该书的升级版也与事实不符,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曾在2008年4月约该书作者李某甲撰写该书的升级版。原告在起诉之前曾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向被告发了(略)函,从该(略)函中可以得知,原告已经承认和李某甲的合作创作关系。署名权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并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组成。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在审查、管理上已尽到义务,原告也承认李某甲是其合作作者。所以,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在出版物上的署名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甲称,《Maya命令参考大全》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第三人原系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的编辑,该书由第三人经手向原告约稿,当时未签订关于《Maya命令参考大全》的出版合同,细节已经记不清,当时觉得只要书出版后保证作者能拿到稿酬就行。第三人于2005年11月23日从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处离职,当时未告知原告。图书于2006年5月出版,至于为何会作为该书的编著作者之一,第三人自己也不清楚。第三人曾问过出版社负责出版的责任编辑王金柱,王称搞错了,再版时可以删掉第三人名字。稿费的支付方式为李某甲到出版社领取稿费后再给原告。2006年9月1日,由王金柱给李某甲XX,XXX元,税后是XX,XXX.X元,后转交原告。2007年1月22日,其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拿到XX,XXX.X元,后转交原告。《Maya命令参考大全》一书原定印刷4000册,由于销路较好,2007年7月,又加印了2000册。出版社计算稿费的方式为XX元/册(书价)×2000(册书)×8%(版税)=XX,XXX元,故后加印的稿费税后共计XX,XXX.X元。2007年8月2日,其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拿到加印的稿费X,XXX.X元,该款项没有给原告。2008年2月2日,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打到其银行账户上加印的稿费X,XXX.X元,该款项也没有转交原告。如将该两笔稿费及时交给原告,原告势必会知道出版社又加印了2000册,会激化原告与出版社间的矛盾,使第三人在中间难以处理。因为在此之前第三人曾经答应原告,就署名问题在以后的再版或升级时督促出版社进行更正。第三人采取了暂时隐瞒的方法,想等自己的名字从书上面删除后,借《Maya命令参考大全》升级版再将该笔稿费找个借口给原告。2008年6、7月,其和原告言明其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离职的事情。第三人未委托过原告代理人向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出具(略)函。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成立于2002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科技教育方面的电子出版物;代理、发布广告;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7月22日,出版范围为出版兵工专业理论、技术图书、情报资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具书、教材和科普读物;台港澳版科技书。被告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等。

第三人李某甲原系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编辑部的策划编辑,2004年10月,李某甲向原告约稿,要求原告撰写《Maya命令参考大全》一书,双方未签订出版合同。2005年11月23日,第三人从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离职,其未及时告知原告。2006年年初,原告将书稿交予第三人。同年5月,该书出版,名称为《Maya命令参考大全》,封面上标注编著者为李某甲、李某甲,出版社为某某工业出版社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发行人为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印数为1-4000册,责任编辑为李某兰、王金柱,定价为99元/册。图书出版后,原告收到样书,发现作者署名为李某甲、李某甲,遂与李某甲及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联系,提出异议,后交涉未果。2006年9月1日,李某甲从王金柱处拿到稿费XX,XXX元,税后是XX,XXX.X元,后转交原告。2007年1月22日,李某甲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拿到稿费XX,XXX.X元,后转交原告。2007年7月,该书又加印了2000册,后加印的稿费税后共计XX,XXX.X元。2007年8月2日,李某甲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拿到加印的稿费X,XXX.X元,未转交原告。2008年2月2日,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打到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第二笔加印的稿费X,XXX.X元,李某甲也未转交给原告。

2008年4月8日,第三人李某甲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签订北京科海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x命令参考大全》,作者署名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应于2008年7月1日前向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交付该作品的齐、清、定稿。稿酬按版税8%的标准支付,出版3个月支付印数版税的50%,以后根据销售册数按季度支付印数版税。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2009年9月28日,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双方为关联公司,可相互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遥出具(略)函给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称《Maya命令参考大全》的作者为李某甲和李某甲,著作权由该二人共同所有。受二人委托发函,2009年3月12日,委托人在上海大众书局美罗城店内无意发现一本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出版的《MAYA总动员-角色动画篇》,张宝荣编著,2007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3000册。经比对,该书自第89页至第307页全部抄袭《Maya命令参考大全》,抄袭比例达《MAYA总动员-角色动画篇》全书篇幅的71%。要求与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协商解决。

2009年5月11日,原告从被告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购得《Maya命令参考大全》一本,由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XX元。另原告为本案支付查档费XX元、(略)费X,XXX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及第三人对尚在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未销售出去的涉案图书册数无法确认。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称在其处现存涉案图书残书234册,库存264册,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某甲表示愿意将其代收的加印稿费XX,XXX.X元交还给原告,原告未表异议。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购书发票、《Maya命令参考大全》、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的工商登记资料、电子稿光盘一张、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查档费发票、(略)费发票、第三人李某甲的离职申请表、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向李某甲支出稿费的支出凭单、支出证明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京科海图书出版合同、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姚遥发给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的(略)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稿件来源和署名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Maya命令参考大全》一书原稿的电子版,第三人也陈述该书由原告独立完成,故该书的作者应为原告,在该书上的署名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李某甲没有参加创作,其虽然称不知何因自己的名字会作为作者在涉案图书上出现,但其向原告约稿时还是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的策划编辑,该书稿由其交给出版社,涉案图书出版后,在原告及时发现署名问题进行交涉的情况下,第三人还与北京科海培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签订北京科海图书出版合同,以自己及原告的名义约定交付《x命令参考大全》一书。由此可以推定第三人之前在主观上应当明知涉案作品出版时作者署名为李某甲、李某甲两人。第三人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编辑部的策划编辑,涉案图书具体事宜均由其与原告联系进行,图书出版后的稿费由其领取后再转交原告符合常理。现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将责任推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当时的身份是该出版社的编辑,对原告来说,第三人即代表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故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具(略)函的问题,第三人明确其未委托过原告代理人向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发过(略)函,对此原告代理人亦予认可。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自认涉案作品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创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作为出版方,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图书的出版合同,对涉案图书的稿件来源和署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为共同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选择在本案中不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此外,登报赔礼道歉方式即可消除影响。原告提出在《北京晚报》、《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要求,因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的住所地和主要发行地在北京市,本案发现的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上述两份报纸分别在北京市及上海市发行,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估算,本院考虑因本案纠纷的发生使原告目前丧失了单独再版涉案图书的权利,考虑到涉案图书第一次出版及其加印的稿费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X,XX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因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方式即可以消除对原告的相关影响,可以视为是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一种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XX元、查档费XX元、(略)费X,XXX元系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复印费X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企业,其对涉案图书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后果,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并有义务配合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某某工业出版社对尚未销售的涉案图书的署名进行更正。

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被告上海某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李某甲对《Maya命令参考大全》一书的署名权,对未销售的《Maya命令参考大全》进行署名更正;

二、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向原告李某甲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元、合理费用人民币X,XX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出版社承担XXX元、被告某某工业出版社承担XXX元,原告李某甲承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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