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2月20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10年4月1日,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同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沈xx的诉讼,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临时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仓储,租赁期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1300元。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1300元/月计算)。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起就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告虽然有上海市闸北区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书,但原告起诉的权属依据在证据上没有清楚的体现。原告称系争房屋要对外出售,与实际面临拆迁的情况不符,即使要对外出售,被告也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在取得承租权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修整和装饰,付出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在被告装修过程中及装修后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装修补偿。目前系争房屋面临动迁,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被告搬走,是没有道理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装饰款10万元。审理中,被告撤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已有数年。2008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临时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临时性质,如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动拆迁、自然灾害、企业改制等),原告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无条件同意原告终止合同,原告不赔偿任何装修费及办理经营许可证等一切费用,租赁到期终止后,被告将装修后的房屋无条件归还给原告,不得损坏房屋结构,月租金13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终止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约,形成事实租赁关系。2009年7月、10月,原告分别致函被告,称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系争房屋即将向社会公开出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并结清所有费用,但被告未履行,也未再支付2009年7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致成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房,2000年7月25日由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划转给上海市闸北区xx公司。2001年1月1日,上海市闸北区xx公司委托原告出租、管理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划转清册、划转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临时合同》、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临时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合同期已届满,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续约,被告理应及时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逾期不迁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含物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上海xx公司;

二、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条主文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严毅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