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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与被告马xx房屋拆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所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第三人马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第三人仇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街坊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与被告马xx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下称“市政所”)的委托代理人陈x、朱xx,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xx、仇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市政所诉称,2005年7月,xx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市政所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两被告居住的xx区xx路xx弄x号进行拆迁。该房屋系两被告及其父母马xx(户籍姓名为马xx)、仇xx的产权房,马xx在房屋动迁前已死亡。原告与两被告及仇xx因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一致,经xx区房管局作出裁决。之后两被告等书面请求收回裁决的临时房及其他补偿款,要求重新签订协议。2006年6月10日,市政所与两被告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条款》,随后双方继续协商,并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由马xx签字,仇xx由马xx代签,马xx未签字。嗣后,市政所向马xx支付了安置补偿款3,196,887.92元。协议履行完毕后仇xx开始上访,提出没有委托过子女代理拆迁活动。原告认为其与马xx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共有人仇xx不予认可,马xx未签字,依法应确认无效,马xx取得的钱款应依法返还。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马xx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xxx(2005)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马xx返还人民币3,196,887.92元。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两份协议是与被告协商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两份协议内容为拆迁人对部分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没有处分马xx和仇xx的份额,两人也没有起诉要求协议书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xx、仇xx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与第三人马x系兄弟关系,第三人仇xx系马xx和马xx之母。马xx、马xx和仇xx原居住于xx区xx路xx弄x号房屋。该房屋原为马xx、马xx、马xx(两被告之父)和仇xx的产权房。马xx于1991年12月15日亡故。2005年7月29日,原告xx公司取得沪x房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市政所为拆迁实施单位,xx区xx路xx弄x号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因原告与仇xx、马xx、马xx等(户)就补偿安置协商不成,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6年4月8日裁决仇xx、马xx、马xx等(户)搬至临时安置地点,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继续协商。2006年6月10日,马xx、马xx和仇xx书面请求动迁公司收回裁决的临时房,要求重新签订安置协议。同日,市政所与马xx、马xx和仇xx签订《协议书》和《补充条款》,市政所同意马xx等收回裁决书的请求,向马xx等提供xx路xx号非居住用房。马xx等先搬至xx路xx号,腾出xx路xx弄x号后再协商。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马xx签订了xx(2005)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安置仇xx、马xx、马xxxx路xx号非居住房屋,价值4,383,000元;补偿马xx等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迁移费、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等共计7,579,887.92元。两份协议由马xx签字,仇xx由马xx代签,马xx未签字。嗣后,原告向马xx支付了抵扣非居住房款后的补偿款3,196,887.92元。原告现以仇xx上访反映订立协议时未在场,也未委托过子女代理拆迁活动等为由,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户籍资料、拆迁裁决书、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收据、马xx的银行账户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称因被拆房屋共有人之一仇某芳上访反映订立协议时未在场,也未委托过子女代理拆迁事宜,且马xx也未签过字,故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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