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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8人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市X村X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X镇X村邹庄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李某甲,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正安县X镇X村荒田坝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秭归县X乡X村某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舆县X乡X村委上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塘沿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X镇X村十一组江家堰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X镇X路某号。2000年6月因收购赃物被处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余某、江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婷、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张某、陈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从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6仓库笼,后由被告人朱某联络被告人江某,由其驾车至厂区内将上述铝合金制品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人民币5,700元。

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陈某、张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6仓库笼,后由被告人杨某联络被告人余某,由其驾车至厂区内将上述铝合金制品运至被告人张某某处出售以及其中5仓库笼,得赃款人民币7,300元,余下1仓库笼由被告人余某带走。

2009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4仓库笼,后由被告人杨某联络被告人余某运至被告人张某某处出售以及其中3仓库笼,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余下1笼由被告人余某带走。

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6仓库笼,后由被告人杨某联络被告人余某运至被告人张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7,600元。

2009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累计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

2009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60元。

2009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30元。

2009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

2009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查获部分涉案铝合金制品234只,净重691.5公斤,价值人民币8,141.33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失窃报告,证人王某乙、李某丙、沈某、许某某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余某、江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余某、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余某、江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朱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辩解,其在第3次为被告人杨某装运铝制品时,才怀疑是盗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前2次为被告人杨某等人装运铝制品时,被告人余某仅是为赚取运费而帮助运货,不明知被告人杨某等人系盗窃财物,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余某系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王某乙、朱某利用职务便利,并由被告人朱某联系被告人江某驾车至某公司、某某公司,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共窃得铝合金制品6笼,后将上述铝合金制品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人民币5,700元。

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陈某、张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并由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余某驾车至某公司、某某公司,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6笼,后将上述铝合金制品运至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余某将1只空笼带走。

2009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并由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余某驾车至某公司、某某公司,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4笼,后将上述铝合金制品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余某将1只空笼带走。

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并由被告人杨某联络被告人余某驾车至某公司、某某公司,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6笼,后将上述铝合金制品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赃款人民币7,600元。

2009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内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累计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

2009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60元。

2009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30元。

2009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从某公司、某某公司窃得铝合金制品若干,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

200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查获部分涉案铝合金制品234只,净重691.5公斤,价值人民币8,141.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失窃铝制品半成品及报废品的失窃报告。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某公司、某某公司虽属各自独立的公司,但产品互为存放,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均是公司职工,2009年1月以来,公司失窃铝制品约2吨、报废品失窃约5吨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清点、过磅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铝制品690余公斤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仓库笼及铝合金锭的购买价格的事实。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窃铝制品的外观特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在案的铝合金制品的价值的事实。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某公司、某某公司系同股东投资设立,两家公司的人员可以自由出入厂区,产品在两家公司的厂区内互放的事实。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分别是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在某公司、某某公司内所从事岗位工种的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江某、张某的身份情况。证人李某丙、沈某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江某、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余某是否明知被告人杨某等人盗窃铝合金制品的问题: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让被告人朱某在外等候被告人余某及所驾车辆,在进入厂区时报海洋物流公司并装运铝合金制品,另供述当被告人余某要空笼时,因空笼上有公司名称,其等人曾阻止余某拿走的事实。被告人朱某亦供称由其带被告人余某进入厂区,且余某按事先约好的以海洋物流公司的名义进入厂区装运铝合金制品;销赃后,被告人余某要拿空笼时,因空笼上有公司名称,曾经阻止被告人余某取走空笼的事实。被告人余某当庭也承认进入某公司、某某公司时向门卫所报是物流公司的供述。从上述供述可以分析,被告人余某既不是物流公司的人员却冒充物流公司的人员和车辆,且将铝合金制品运至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余某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完全可以判断出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进行盗窃犯罪行为,并结合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所供称的第一次至被害单位时就已经怀疑被告人等人盗窃公司财物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余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盗窃公司财物,仍然帮助被告人杨某等人完成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余某、江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余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朱某、王某乙、张某、陈某、江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或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六、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某清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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