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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湖南兰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X楼。

负责人谭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经理,现住(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株洲安顺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郭文政、谭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冬华,原审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4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株洲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遇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湘x小客车,由南往北闯红灯行驶,造成湘x小客车和湘x小轿车相撞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x.19元(已经减去治疗糖尿病的780.81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133元(2000元/月×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天×47天),交通费(含到长沙定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工资x元(3个月×5000元/月),伤残补助费x元,湘x小轿车车损为x元,车损鉴定费用2000元,拖车费用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x.19元。另查明,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戴某某应承担李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戴某某的湘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李某某赔付,其余的部分应由戴某某进行赔偿。其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共计人民币x.19元,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x元给李某某,余款2141.19元由戴某某支付;伤残补偿金x元、误工工资x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用3133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都邦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用1100元,共计x元,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中直接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000元,余款x元由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赔付x元,以上扣除都邦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外,其余共计6215.19元由戴某某向原告赔付,因在原告住院期间,戴某某已垫付1000元,故其实际应需支付5215.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二、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5215.1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戴某某承担1000元,由李某某承担234元。

宣判后,都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李某某的车损应以实际修理费用支出为准;李某某的伤情应重新委托鉴定;因李某某未骨折,故无精神损害。请求:1、依法重新认定李某某的车损,以实际修理费支出为准确定车损,并按此来判决赔偿;2、依法重新委托鉴定,确定李某某的伤情,并按此来判决责任;3、依法撤销X号判决书对精神损害的认定,确定无精神损害;4、判决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年答辩称:关于车损问题,已经过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具有公正、公平的特性;关于伤情鉴定问题,我本已经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一审时上诉人对此结论不服已经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后,鉴定结果仍然是十级伤残,我方认为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李某某赔付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所确认李某某车损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恰当;2、李某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准确;3、原审判决支付给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恰当。关于车损鉴定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08年9月4日委托株洲市物价局对受损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价格认定,该局下属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了(2008)株价损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该价格认证书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依法送达给了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故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认证的程序合法、结论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价格认证费系李某某交纳、故价格认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车损应按实际修理费用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车辆修理所采用原材料、工序等的不同,会造成车辆修理费的较大差异,故车辆实际修理费不能等同于车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李某某在起诉时已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都邦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一审法院委托枫溪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李某某仍然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诉人提出在中医院的病历材料中没有记载李某某有骨折现象、司法鉴定却认为其有骨折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不当的理由,经查,李某某于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0月22日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以及8、9月份所作CT、DR、MRI检查中虽未发现其有明显骨折现象,但在该院2008年10月20日的会诊中,医生诊断为“②胸口、第四骶椎骨折”说明在该院的历次检查中虽未发现李某某有明显骨折现象,但医生曾怀疑其骨折。而李某某自行于2008年9月16日在株洲市一医院、于2008年10月27日在株洲市口腔医院分别进行了X线检查,该两医院均诊断其有骨折。故该所依据株洲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口腔医院的X线检查结果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准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李某某构成了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处5000元处理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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