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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诉孙xx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俞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反诉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诉被告孙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被告孙xx于2010年2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俞xx、被告(反诉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2007年6月,由原告支付首付款27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组合贷款28万元,购买了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原、被告将来的婚房使用,并由原告出资装修,被告出资购买家具。双方约定待房屋装修完毕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在装修期间原告患病住院接受手术,招致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失业。在原告出院接受后续治疗期间,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分手。双方于同年11月19日就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转让款的支付、剩余贷款的偿还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并当月至贷款银行变更了贷款的扣款账户,即每月从原告账户内自动扣缴房屋贷款。2009年12月7日,原告联系被告,打算提前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并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在电话中与原告约定一周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推脱,采取回避态度。无奈之下,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即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俞xx、孙xx变更为俞xx。

被告(反诉原告)孙xx辩(诉)称,原、被告双方确于2007年11月X号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协议书,并确认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归还贷款,故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但双方约定的变更系争房屋权利人的手续应于2012年底前完成,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另外,2009年初被告拟购房成家,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看中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着手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为办理该房的贷款手续而与原告协商抓紧将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转按揭或提前还贷,但遭原告拒绝。被告因尚欠的公积金未还清致使欲办理上址房屋贷款受阻,致购房不成。经被告了解,与上址房屋相类似的房屋现价每平方米单价至少上涨3000元,总额达200,000元左右。造成上述经济损失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反诉被告俞xx辩称,反诉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其提出提前还款及变更贷款人的要求。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原、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拟作双方今后的婚房使用。由原告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21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组合贷款280,000元。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俞xx、孙xx。后原、被告因故分手。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负债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产转让款45,000元,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于协议生效起一年内支付被告家具费用8,300元;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转让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所有与系争房屋相关权益之变更手续等。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转让款共计45,00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家具费用8,300元。因原告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名下的银行贷款,无法办理贷款人更名手续。故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再次约定:自原协议达成之日起,5年内办理产证变更手续(2012年底之前办理产证变更)。

审理中,被告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欲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但因购买系争房屋时已经以其为贷款人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致使其欲购买上址房屋时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故最终未成交。其曾要求原告将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则否认被告曾提出上述要求。原告还表示愿意承担今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3份)、房地产权证、看房确认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对系争房屋的权属等其他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后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须待清偿银行贷款后方能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自愿承担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同意。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前还贷,给被告再行购房造成了损失而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所以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就是因为原告无法提前还贷,被告在与原告作出上述约定时应对该期间内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预见,现双方约定的上述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的反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俞xx所有;

二、被告孙xx待上址房屋的银行贷款清偿完毕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俞xx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即将权利人俞xx、孙xx变更为俞xx,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俞xx承担;

三、反诉原告孙x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原告俞xx已预缴),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原告孙xx已预缴),由反诉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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