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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潘某与被告高某、高某、雷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原告潘某

被告高某

被告高某

被告雷某

被告高某

原告高某、潘某与被告高某、高某、雷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雷某及其高某、雷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潘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高某系被告高某之女。被告高某系被告高某之子。高某、雷某系夫妻,高某系高某、雷某之子。上海市X路X弄X号201-X室系动迁安置分配所得,被安置人口为高某、裴金弟(高某之妻,于2001年3月31日死亡)、高某、潘某四人。1991年7月,高某、雷某的另一子高某的户籍因政策规定而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2月,由高某代表裴金弟、高某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高某名下。1999年4月,高某、雷某、高某的户籍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屋。为照顾其居住,两原告及女儿迁出了系争房屋,在外购房居住。系争房屋按“94方案”购买,产权虽然登记于高某一人名下,但应当为高某、裴金弟、高某共同共有。裴金弟死亡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系争房屋属于多人共有状态。2010年2月,原告在查询系争房屋登记信息发现,高某已于2003年12月以16.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高某、雷某、高某。但高某称其未收到过房屋转让款。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多人共同共有,高某以买卖的方式将房屋产权转让给高某一家,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高某并未支付房款,同时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高某与被告高某、雷某、高某之间就买卖系争房屋于2003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和裴金弟死亡的时间均是事实。关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事,是在2003年12月7日,由高某将高某带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高某他们填写了合同,让高某在合同上签字,高某没有收到过房款,也不知道房产会过户到高某一家人名下。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高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雷某、高某辩称:高某系知青,于1964年去新疆。1968年,高某要在童家桥买一间草棚房,写信向高某要钱,高某向同事借300元后给高某购买草棚房。之后,草棚房被拆迁,高某等人就于1983年迁入了系争房屋。1992年,因知青子女可返沪的政策,高某、雷某之大儿子高某迁入了系争房屋。高某因婆家动迁而将户籍迁至其婆家并居住,并分到房屋。1994年,高某要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写信向高某要1万元购房款,高某寄了1万元给高某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1998年,高某退休。当时国家有政策,上海市的知青可回城,高某一家三人因此回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与高某、裴金弟共同生活,并照顾两老生活。裴金弟于2001年死亡,高某年纪也大了,高某于2003年与高某商量将房屋出让给高某一家,高某同意了。2003年12月起几天内,高某陆续向高某支付了房款16.5万元。三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从来源到购买产权以及该次转让,高某均尽了义务,合同应当是有效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动迁情况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住房分配报批单》,证明原房屋西童家桥拆迁,安置人口为高某夫妻和原告夫妻四人;2、《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由高某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裴金弟于2001年3月31日死亡;4、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高某将系争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转让给被告高某一家;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经查询后才知道系争房屋转让给高某一家的事实。

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同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对房地产买卖合同,表示不知内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要求下签了字,对签字的后果不知情。

被告高某、雷某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在高某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交易的,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雷某、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户籍摘抄》,证明购买公有住房时,原告的户籍已迁出系争房屋;2、发票、收据若干张,证明高某已支付了买卖房屋的相关费用。

原告认为,发票上“高某”的签字非高某本人所签,不予认可;对纳税收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的意见是,高某未在发票上签字,该字由高某代签的,高某未收到过上述房款。

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高某系被告高某之女。被告高某系被告高某之子。高某、雷某系夫妻,高某系高某、雷某之子。

(二)上海市X路X弄X号201-X室系动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口为高某、裴金弟、高某、潘某四人。1991年7月,高某、雷某的长子高某的户籍因政策规定而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屋。1992年7月30日,原告高某户籍迁往本市西童家桥X号。

(三)1994年12月,高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购买产权手续,产权人登记为高某。1999年4月,高某、雷某、高某的户籍从新疆迁入系争房屋,与高某、裴金弟共同生活。2001年3月31日裴金弟于死亡。

(四)2003年12月7日,被告高某与被告高某、雷某、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6.70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6.5万元;买受方于2003年12月7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3年12月15日前支付15.5万元;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超过十日后仍未付款的,除应向出售方支付10日违约金外,还应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经登记后,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3年12月24日核准登记,产权人转移登记至高某、雷某、高某名下。原告以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其他共有人权利为由,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裴金弟在世时已购买了所有权,尽管产权登记在高某名下,但高某与裴金弟系夫妻,高某名下的财产应当为高某、裴金弟共有。裴金弟死亡后,属于裴金弟部分的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在继承人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视为其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高某将不完全属于自己的房屋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售给高某一家,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本案中,四被告对此无效行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损失。至于房款问题,高某称未收到过高某支付的房款,本院认为,高某明知将房屋出售而不是赠与给高某一家,在没有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长期以来未向高某催讨,不符合情理,本院对高某未收到房款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对无效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与被告高某、雷某、高某于就买卖上海市X路X弄X号201-X室房屋于2003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

二、被告高某、雷某、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201-X室房屋所有权权恢复至被告高某名下;

三、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高某、雷某、高某购房款人民币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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