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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府城办事处)、冯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府城办事处)、冯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甲于2006年8月1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上诉人府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原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焦作市X村乡三砖厂系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冯某戊任该厂厂长,冯某甲任该厂会计。1995年3月31日、4月13日、4月20日、5月22日、9月14日、1997年4月10日,冯某戊分6次从冯某甲处取走现金、推土费、草款、预付砖款等共计x.55元,其中1997年4月10日冯某戊所打借条存冯某甲处,其余5张条均存于三砖厂帐里。1995年12月31日冯某甲在三砖厂帐册中记载“收传林集资款7300元”,1996年12月31日在“传林、继铁”栏目中记载“收传林贷款3200元”、“收传林借款1200元”、“收集资款7300元”、“余额x元”,但均未附原某凭据。2006年6月6日,冯某甲自己书写“朱村乡第三砖厂1996年因给周口商水县民工开资借到冯某甲现金x元正,壹万壹仟柒佰元正,多次找乡里解决,至今没清”的证明,冯某戊在该证明中批注“此条不作财务处理,应依帐条为准,冯某戊,2006.8.10”字样后加盖“焦作市X村乡三砖厂”公章。

原某诉讼中,冯某甲陈述三砖厂在1995年未建帐,其借款由厂长冯某戊打条,冯某戊所打6张条即是三砖厂借款的原某凭证,三砖厂于1997年秋散厂,遗留问题未作处理。

原某认为,冯某甲提交的三砖厂借条系冯某甲自己书写,不是原某凭据,不能作为证明三砖厂借款x元的根据;许某清证明没有载明三砖厂借款的内容,冯某文证明、冯某田证明、秦德师证明及三人当庭证言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纳;6张欠条及砖厂帐目之间互相矛盾,与冯某甲当庭陈述亦相互矛盾,借款入帐也未随附原某凭证,冯某戊所打的95年的5张条均未在冯某甲手中,而是存在三砖厂帐目中,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欠条应存在债权人手中的习惯,因此欠、收条及三砖厂帐目不能单独作为三砖厂借款的依据。

原某认为,冯某甲主张三砖厂借款应当举证证明三砖厂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冯某甲所举证据,冯某戊所打6张与三砖厂帐目记载的数目、借款次数相矛盾,与冯某甲当庭陈述相矛盾,且冯某戊所打条中有“取到”、“收到”、“欠到”、“借到”等多种形式,三砖厂帐目记载借冯某甲款三笔,分别为“95年12月31日7300元”、96年12月13日3200元、1200元“,共计x元。冯某戊所打6张条金额为x.22,且有“推土费”、“予付砖款”、“付草”等字样,冯某戊陈述该款系取厂里的款不是借冯某甲的钱,综上,由于冯某甲所记三砖厂帐目中三砖厂借冯某甲款没有附原某借款凭据,冯某戊所打6张条其中5张冯某甲也未持有,因此,冯某甲主张三砖厂借款x元的证据不足。冯某甲作为三砖厂会计,明知三砖厂于1997年秋散厂后对遗留问题未作出处理,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2006年8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上诉称:三砖厂95年建厂初期,资金紧张多次开会叫想办法,借到上诉人x元事实确切,冯某戊2006年8月10日书写承认借款事实并书写应以帐条为准,一审依法调取帐表查明被上诉人共书写条据6张总借到上诉人x.55元,而上诉人以帐上数字3笔x元应归还,实际是少要1121.55元,一审证人也证明给商水县民工开资借到上诉人x元事实存在。与被上诉人打条相符。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6张条为自己所写,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交、转、给过一分钱。一审不承认这一事实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破产没作处理,上诉人多次到乡政府讨要,干部换了几届,都是一推再推,至今没清。被上诉人2006年8月10日出具证明批写承认以帐条为准。证人也证明自97年至2006年都与上诉人去乡里讨要之事实存在。一审不予认可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某。

府城办事处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某。

冯某戊当庭口头答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除乡里投资外,其余就都是其个人投的资,上诉人没有投过一分钱,被上诉人冯某戊所取的钱等也都是厂里的钱,不是冯某甲的钱,厂里也没有借过冯某甲的钱。冯某田就没出庭,秦德师的证言是假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在庭审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砖厂是否借冯某甲x元钱,冯某甲要求归还借款的责任应由何人承担2、本案冯某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征求各方的意见,均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庭三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针对争议问题,冯某甲认为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有条据可以证明,并且冯某戊所批写的时间也说明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办事处则认为,冯某甲的起诉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砖厂借过其钱,冯某甲也从未找过办事处,时效已超过。即便存在借款,因为砖厂最后是由冯某戊个人处置的,也应当由冯某戊承担责任。冯某戊认为,砖厂从未向冯某甲借过钱,其取钱等等都是取的厂里的钱,不存在借冯某甲个人的钱。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冯某甲主张三砖厂借款应当归还,而原某厂厂长冯某戊则予以否认,加之砖厂帐目中亦没有附原某借款凭据,又由于冯某戊对冯某甲自己书写的证明批注“不作财务处理,应依帐条为准”,故冯某甲主张借款的证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实上,冯某甲当时作为砖厂会计,应明知此砖厂散厂后对遗留问题未作出处理,故其向原某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上诉费48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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