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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香,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行平东支行X楼(矿工路东段北)。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卫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香、被告中保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自有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南阳市广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5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入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合同生效后,于2006年11月12日13时30分,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广州市驶往河源市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高飘受伤。原告因此垫付赔偿给受害人x元,有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但被告不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保卫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该事故发生后,根据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代替原告向受害人支付x元,因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是2006年,应根据当时的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公司免赔。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按合同应减少免赔率20%,经核算,我公司只同意支付原告x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13时30分,原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州市向河源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44线x+900m处时,因右前轮轮胎爆裂,致使车辆失控与受害人胡高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高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省南阳市广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原告袁某某,该车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卫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垫付现金x元,另通过交警部门向受害人胡高飘支付了x元。受害人胡高飘将原告袁某某及南阳市广宇运输有限公司、中保卫东公司诉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303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确认了原告袁某某垫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并判决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判决原告袁某某扣减后应赔偿受害人胡高飘各项经济损失x元;河南省南阳广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中保卫东公司在16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袁某某因所垫付的x元赔偿款向被告中保卫东公司索赔无果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袁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的收款收据、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09)博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以其自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卫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保卫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袁某某为此次事故所垫付x元也在该赔偿款范围内,且垫付赔偿款x元事实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卫东公司应将原告袁某某垫付部分x元予以赔付。被告中保卫东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只赔付x元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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