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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祁东县洪桥镇兰芝塘村8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王某某之母),基本情况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周某乙,组长。

原告周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兰芝塘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艳,被告兰芝塘村X组负责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王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兰芝塘村X组的常住人口。原告周某甲虽于2001年9月15日与祁东县X镇颜家坪社区居民王某旗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原告王某某因出生登记在母亲周某甲的户籍内,因此王某某亦为兰芝塘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某甲在被告处分有承包地。现被告组内部分土地被征用,已获得补偿款,并于2010年6月7日将土地补偿费按人均9720元分配到人,同年10月1日又按人均9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其费用已划分到组民的账户上。但被告拒绝按上述标准分配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周某甲,王某某享有与被告兰芝塘村X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并判定被告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等21,24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是被告兰志塘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周某甲的结婚证,拟证明周某甲与王某旗系夫妻关系。

3—4、王某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桥镇颜家坪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周某甲的户口并未因婚姻迁入颜家坪社区居委会。

5、周某在信用社的存单,拟证明周某分得了土地补偿费用的情况。

6、被告的分配名单,拟证明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给二原告。

被告兰芝塘村X组辩称,本组征地款的分配的协议是经过大多数村民协商和同意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王某某的户口迁入被告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因此,二原告不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周某甲是外嫁女未获得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大多数村民的同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5、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分配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其未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对被告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的父母系被告处的历史村民,原告周某甲自出生之日起已成为兰芝塘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周某甲于2001年9月15日与祁东县X镇颜家坪社区居民王某旗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兰芝塘村X组,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某,将户口亦登记在原告周某甲的户口簿上。被告兰芝塘八组的集体内部分土地因县城建设需要于2010年5月12日被征用,2010年6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人平9720元,2010年10月1日又按人均900元分配给村民,但未分配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权益,原告周某甲、王某某系兰芝塘村X组居民,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并一直分有责任田,二原告是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被告组内的其他组民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将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于2010年6月7日、10月1日分别以人平9720元、900元的标准分配时未分配给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周某甲,王某某享有与被告兰芝塘村X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并判定被告向二原告分配土地土地补偿费用等2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芝塘X组辩称原告周某甲是外嫁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原告王某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未经其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婚后所生小孩王某某随母周某甲登记在被告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论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王某某享有被告兰芝塘村X组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兰芝塘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王某某土地补偿费21,240元。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大庆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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