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均系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生。
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2008年6月份,原告和被告为结婚,协商后由被告出资并以原告的名义用银行担保贷款方式在郑州市X街区购置商品房一处,被告承担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曾偿还了部分贷款。该房产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X号(即东方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即X号房),建筑面积98.43平房米,房款共计x元。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买卖、银行抵押贷款等相关合同或文件,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原告还购置了彩电、冰箱、空调等财产。2008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没有进行婚姻登记。2009年2月份,双方终止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没有生育。2009年8月20日,因对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和被告同意将其共有的房屋即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即X号房)的住房一套分割给被告个人所有,由被告最终获得该房屋产权,愿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该房产登记中相关事项:
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产归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若需处分该房产则须经被告同意。
2、原告协助被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或需办理的转按揭贷款等各项登记,直至被告完成该房屋产权登记,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若由于其单方原因无正当理由致使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取得该房屋产权,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与该房产相关的合同终止或合同主体一方变更为被告时止,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履行相关合同所需费用及还贷资金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若迟延向原告交付履行该房产相关合同所需费用和资金造成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则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4、房产过户中其他相关事宜由双方依照本协议协商处理。
二、原告与被告同意将其现安置于郑州市X街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即X号房)住房内的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部、奥克斯牌分体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茶几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等家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割给被告所有。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费五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其中二万元,剩余三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若迟延给付则应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欠款并另加付财产补偿费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于2009年9月16日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万青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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