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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古龙盘、黄某云、陈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谢某辉原系夫妻关系。谢某辉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00元)。”2009年5月25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与谢某辉离婚。调解协议还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借原告的x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x元,故其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300元(利息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即每月0.6%计算,从2006年10月23日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止)。被告认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该院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与其前夫谢某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谢某辉向原告借款时,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全部由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绘上诉人借款利息63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谢某辉向原告借款时,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006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和原丈夫谢某辉向上诉人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出具借条中尽管未写明支付借款利息,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006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和原丈夫谢某辉向上诉人借款x元,至2009年11月27日才归还,时间达三年多之久,如无借款利息上诉人是不可能把款借给他们的。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上诉人认为也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原丈夫谢某辉离婚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还借款,但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日19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后,才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既不符合情理,更有悖于法律,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利息不是事实,当初兄妹之间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是因为我与其兄离婚才索要利息。而且双方并没有相关的协议。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谢某辉、谢某煌的证词,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兄弟,证词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二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词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贷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了上诉人借款本金,谢某辉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利息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当时就立下借据,如果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就应当将利息的约定写到借据中,上诉人主张属于口头约定有悖常理,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的诉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给上诉人,导致本案的讼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催告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6300元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董某某应支付利息给上诉人谢某某,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8元(谢某某预交),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258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500元。董某某欠交的诉讼费500元直接付给谢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盘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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