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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电影戏曲演出中心退休职工,住(略),系宋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上诉人宋某某之间系保险业务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不承担上诉人宋某某的养老保险责任。

二、按照双方核对的上诉人宋某某依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内部的规定,在1999年至2008年离职后该期间按佣金的3%扣收的养老金以及单位补充的3%养老金以及押金共计7014.53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案审理和调解中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宋某某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各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各承担200元。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罗湘武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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