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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银诉颉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银。

被告人颉某某。

自诉人刘玉银以被告人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玉银及委托代理人张子胥、被告人颉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我按照村X组织村民砍伐低压线下的杨树,被告人颉某某撵过来乱骂,说是他家的树,我向其解释时,颉某边骂,顺手在我脸上和头部打了几拳,继而又在我左肋等处猛击了几拳,致我当时头疼头晕,恶心、出不来气,蹲在地上起不来。村长XXX赶来问明情况后,雇车将我送到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壚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因费用大无法承受又转回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伤(10级伤残)。现在本人仍时感头疼、头晕、耳鸣,经复查左壚骨对位不良,仍需继续治疗。现要求:一、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5.54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住宿费655.6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伤残鉴定费524元;急救护送人员误工费100元;蔬菜损失和雇工费6200元;复查及药费298.50元;以上共计x.64元。并提供身份证、鉴定报告、诊断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XX村X组山林承包底册、住院许可证、医疗费、急诊费、复查发票、病历、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村X路X路移到了我的林地,2009年7月13日刘玉银带人去砍树,我去挡时他还叫人继续砍,我就上去在刘玉银肋骨处打了几拳,刘就蹲下了,我没有在他脸上打,村干部XXX来后给刘1000元让看病去了。被告人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人只证被告人只打了自诉人胸部和头额部,被告人否认击打自诉人脸颊部。陈旧骨折医学常识一般6个月至1年,而自诉人从7月3到法医鉴定时仅38天,很可能是以前的陈旧伤。自诉人请求的护送人员误工费,种植蔬菜及雇工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自诉人在本案当中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担任三组组长的自诉人刘玉银,按照村X排,为了排除对新架线路的影响,组织村民砍伐低压线路下的杨树,被告人颉某某前去阻挡,说是他家的树,为此发生争执。颉某某用拳头击打自诉人刘玉银的胸部和脸部,造成刘玉银蹲在地下不起。村长XXX赶来问明情况后,雇车将自诉人刘玉银送到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刘玉银头顶、左颞部多处压痛,左颊部及榯部局部肿胀,压痛;左胸部局部压痛。医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壚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54.60元。经刘玉银本人要求出院后转回太白县医院住院,检查“左侧面部榯区处压痛(+)”。诊断为:1、壚骨骨折;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14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244.94元。2009年9月10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构成拾级伤残。

庭审后,被告人颉某某愿意赔偿自诉人刘玉银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向我院缴纳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实自诉人刘玉银是蹇坡村X组长,在组织村民砍伐新架低压线下树木时因树的权属发生争议被打及当即送去治疗的事实

2、证人XXX、XXX、XXX、XXX的两次证言中一致的部分,证实被告人颉某某伤害自诉人刘玉银的时间、地点和起因。

3、2009年7月27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在太白县医院外科病房询问笔录中自诉人刘玉银陈述:“他(被告人颉某某)便用拳头向我打来,当时我记得左侧脸颊打了4、5下,右侧肩部打了4下,左侧肋骨打了3下。”被告人颉某某2009年7月14日在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是我先动手打的,就用拳头打的,嘴上和胸部都打了。”当天眉县医院门诊病历查体记载:(刘玉银)头颅五官端正,头顶、左颞部多处压痛,无红肿、破溃,左4、6肋局部有压痛...。当天住院时入院情况记载;查体:头颅无畸形,左颊部、左壚部局部肿胀压痛无凹陷....。左胸前5、6肋骨局部压痛.....。出院情况及医嘱:查体,左壚部压痛(+),左胸部轻度压痛......。上述双方陈述及医院检查情况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颉某某伤害自诉人刘玉银的事实及伤害部位是左脸部和左胸的事实。

4、眉县医院2009年7月19日CT检查结论,7月20日影像学诊断结论,证实自诉人刘玉银左榯弓骨折的事实。2009年11月30日眉县医院影像学诊断复查结论证实:自诉人刘玉银“榯弓轴位示:左侧榯弓骨折,对位不良,骨折断端可见骨痂形成。诊断结论:左侧榯弓陈旧性骨折”。

5、眉县医院出院记录“患者要求出院,向患者交待病情,并请示上级医师同意,签字办理出院”。太白县医院住院许可证,证实自诉人刘玉银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

6,眉县医院,太白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刘玉银受伤情况(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壚骨骨折。医生建议A、带药治疗恢复,B、门诊复查。

7、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刘玉银受钝性外力致左壚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8、眉县医院医疗费、急诊费、复查发票,证实7月13日至7月20日自诉人刘玉银住院8天,住院费1654.60元,急诊费275元,复查费240元,合计2169.60元。太白县医院住院票据证实:7月21日至8月4日自诉人刘玉银住院14天,住院费1244.94元;复查费58.50元。合计1303.44元。伤残鉴定费收据证实伤残鉴定费支出5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颉某某致自诉人刘玉银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壚骨骨折属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颉某某辩解,他没有打自诉人左脸部的意见与他本人在2009年7月14日在太白县X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是我先动手打的,就用拳头打的,嘴上和胸部都打了”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当天眉县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刘玉银)“头颅五官端正,头顶、左颞部多处压痛,无红肿、破溃,左4、6肋局部有压痛...”。当天住院时入院情况记载;“查体:头颅无畸形,左颊部、左壚部局部肿胀压痛无凹陷”的事实不符,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解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理由一、“案发现场几个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人只打了自诉人胸部及头部,自诉人也只是头额部和肋骨处受伤,被告人否认打自诉人脸颊部”的意见,与被告人:“嘴上和胸部都打了”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医院当天的门诊、住院、出院检查不符。理由二、“自诉人在诊断为左壚骨骨折后,仅过一个月零七天时间,在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复查拍片为陈旧骨折,明显有问题,刘玉银左壚骨骨折很可能是以前的旧伤”。该辩称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属主观猜测,不能成立。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颉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自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1、在眉县医院急诊费275.00元,住院费1654.60元,复查费240.00元;在太白县医院的住院费1244.94元,复查费58.50元;以上共计3473.04元;2、误工费天数:自诉人7月13日在眉县医院住院,到宝鸡市公安局鉴定定残日9月10日共57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故应获赔的误工费为2850元;3、护理费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420.00元;5、住宿费78元;6、法医鉴定费524.00元;7、自诉人交通费用酌情确定360元;8、伤残赔偿金6272.00元,以上共计x.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的伤害系被告人侵权行为造成,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的护送人员的误工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自诉人无直接请求权;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方面证据;自诉人主张的蔬菜损失及因收菜、果,雇工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系间接损失,对自诉人的误工费合理部分已确定了赔偿数额;备案费于法无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颉某某赔偿自诉人刘玉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刘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晓东

审判员陈生智

审判员蔡宏涛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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