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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赵××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两个月后,被告及父亲便提出与原告登记结婚,并向原告索要二万八千二百元彩礼,原告经媒人交给被告。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刚登记结婚,被告便将户口迁入原告家户口簿内。婚后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半月,就故意找茬与原告打架,借故离开。原告多次找被告,最后被告与其父亲竟公然说,与原告结婚不是看好了这个人,为的就是原告家要拆迁能得到补偿款。被告的户口已经落下,认为其目的已能达到,便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迫使原告与其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匆忙与原告结婚是有不良企图的,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的婚姻关系再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钱二万八千二百元人民币。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给的彩礼钱是对被告的赠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可以。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后2010年春节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户口薄后感情就开始不好,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架,从2009年12月10日左右到2010年正月初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自从2010年正月初二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开生活。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分居。被告认可2009年12月初收到原告彩礼钱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绝无和好可能,彩礼钱可以不要,但必须离婚。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相处未到三个月时间并缔结婚姻关系,可以看出双方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大约半年时间原告便提出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经过法庭询问,原告表示绝无可好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原告认可自从原、被告结婚到2010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与被告王××离婚。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占龙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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